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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与被告马国民、孟**、刘*、邵*、冉**、马增方、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孟信用社)与被告马国民、孟**、刘*、邵*、冉**、马**、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詹**、被告马国民、孟**、刘*、邵*、冉**、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孟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马国民由被告孟**、刘*、邵*、冉**、马增方、王**担保在大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整,约定利率10.17‰,被告马国民利息清到2011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国民清偿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7至2012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收,自2012年5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要求被告孟**、刘*、邵*、冉**、马增方、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大孟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方*国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国民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孟**、刘*、邵*、冉**、马增方、王**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国民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4、保证书六份,证明被告孟**、刘*、邵*、冉**、马增方、王**同意被告马国民逾期未还款时,原告有权从担保人账户扣除借款本息;5、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国民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同意偿还。

被告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邵*辩称,被告马国民并没有见到钱,其以为这笔300000元贷款没有贷出来,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冉**辩称,被告马国民并没有见到钱,其以为这笔30万贷款没有贷出来,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担保贷款属实,但是贷款放出来没有,该笔贷款谁用了,其不知道,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国民、孟**、刘*、邵*、冉**、马增方、王**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0日,被告马国民由被告孟**、刘*、邵*、冉**、马增方、王**以连带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0.17‰,该笔借款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款按月利率9.3‰计收,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被告马国民于2011年11月5日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的利息9966.6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国民仍未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被告孟**、刘*、邵*、冉**、马增方、王**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马国民称原告让其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是还款手续,但被告马国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称300000元的取款凭证上面不是被告马国民签的字,但被告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孟**、刘*变更了答辩意见,均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七被告于2011年5月9日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马国民3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国民于2011年11月5日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的利息9966.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国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孟**、刘*、邵*、冉**、马增方、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马国民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国民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要求被告孟**、刘*、邵*、冉**、马增方、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民、邵*、冉**、王**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7至2012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收,自2012年5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

二、被告孟**、刘*、邵*、冉**、马增方、王**对被告马国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国民、孟**、刘*、邵*、冉**、马增方、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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