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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洛阳分行与夏*、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诉被告夏*、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夏*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30000元的抵押循环贷款,并将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涧西区22号街坊1幢2-602号房屋提供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23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未能如约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1828.92元(本金230000元,利息、罚息11828.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在执行时据实结算);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房他证市字第00035113号)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张**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夏*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230000元贷款用于购钢材,贷款期限为八个月,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张**与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涧西区22号街坊1栋2门602、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3417号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将贷款230000元划入被告夏*指定账户。被告夏*到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罚息11828.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向原告贷款230000元有贷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其对该项债务应负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向原告及时还款,被告张**也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按约定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对于抵押物应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洛阳分行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罚息11828.92元(利息、罚息按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依中**行核心系统操作软件计算的数据为准,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如被告夏*、张**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洛阳分行对位于涧西区22号街坊1栋2门602、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3417号的房产可以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夏*、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夏*、张**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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