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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诉张**、杨**、张润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限公司诉张**、杨**、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余**,被告张**、杨**、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洛*(2013)年小贷部(5)借字第137701C1102575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向第一被告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同日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洛*(2013)年小贷部(5)保字第137701C110257500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虽未至清偿期,但依据《“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已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违约金,第二、第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461.9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本息合计247461.9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完为止。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杨**、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银行钱这事我不知道。

被告杨**辩称,我和张**进行担保的是张**,不是张**,我作为第二被告不成立。张**在2013年12月初病故,银行也知道这个事实,在当月20日接收到张**付给银行的利息,这个可以说明银行已经把贷款人转移给张**,我和张**不应该承担张**的连带责任,今年元月份开始,原告把我和张**的工资冻结,我们没有生活来源,这已经侵犯了我们的人生权,希望对方给个说法。

被告张*修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2、请法院判决原告停止对我们的侵权行为。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我们的精神伤害赔偿金每人10万元。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双倍赔偿因冻结工资给我们造成的精神损失。5、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我们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银行(乙方)与借款人(甲方)张三*和其妻、被告张**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洛*(2013)年小贷部(5)借字第137701C1102575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一份。合同第一条贷款用途:张三*补充流动资金;第二条贷款金额:30万元整;第三条贷款期限:为12个月第四条贷款利率,年利率16.92%;第五条贷款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第六条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按季付本;第七条贷款担保:由杨**、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洛*(2013)年小贷部(5)保字第137701C110257500B号。第九条违约责任9.3: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乙方均不承担责任:(1)甲方连续二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7)甲方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甲方张三*、共同借款人张**均签名按指印,乙方经办人签名,单位加盖公章。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张**(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洛*(2013)年小贷部(5)保字第137701C110257500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载明,鉴于贷款人和借款人张三*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洛*(2013)年小贷部(5)借字第137701C1102575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载明,为了保障贷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合同第一条规定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内。贷款人与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按指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张三*及共同借款人张**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张三*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564.00元、4230.00元、4371.00元,共计9165元;张三*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元20日向原告支付了本金75000元。2013年12月10日张三*突发死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共同借款人张**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172.50元、39.54元,共计3212.04元。至此,张三*与张**共偿还原告本金75000元,利息12377.04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今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张**已累计拖欠本金225000元,利息13884.21元,罚息7984.13元、复利593.57元,计22461.91元。本息合计247461.91元。此间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发送催收通知书两次,三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具状来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22461.9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本息合计247461.9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完为止。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杨**、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此合同中依法约定的条款合法有效。原告洛**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张**、张**发放了借款30万元,属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张**和被告张**作为借款人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的义务后,不再履行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张**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2461.9元共计247461.9元,有证据在卷资证属实,且已逾还款期限,故被告张**应承担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杨**、张**自愿为张**、刘**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被告杨**、张**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两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两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张**辩称的张**借款她不知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张**辩称担保的是张**,不是张**,作为本案被告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张**辩称原告侵犯了其权利,要求判令原告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赔礼道歉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限公司借款本金2250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22461.9元,共计247461.9元。

被告张**应承担未偿还借款的后期本息、罚息、复利,(本金按未偿还的实际数额计算,借款本金225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履行完毕为止)。

三、被告杨**、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12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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