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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代**、代**、刘**,第三人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代**、代**、刘**,第三人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代**、代**及第三人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李**、代**、代**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建朝,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3日,代麦*(已故)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10.327‰,期限11个月,于2009年7月13日到期。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刘**和代麦*之妻被告李**。同时代麦*在第三人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代麦*突然死亡。代麦*死亡后,第三人以不符合赔偿条件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而被告李**、代**、代**以参加保险应当由第三人赔偿为由,拒不偿还我社借款本息,被告刘**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上述被告以及第三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原告曾多次找上述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也曾于2012年12月29日向洛**法院起诉,后因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赔偿而撤诉,无奈协商无果,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李**、刘**、代**、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整,偿还利息27246.0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算),本息合计77246.07元;2、判令第三人将代麦*的保险赔偿款用以偿还代麦*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令上述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上述被告以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我不对原告的失误承担责任。代麦囤在贷款时,原告为了防范风险,曾向第三人投保,当代麦囤死亡出现还款风险后,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向第三人提供资料并提出理赔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理赔条件,导致无法进行理赔,原告应当承担损失;2、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我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我对代麦囤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两年。代麦囤的还款日期是2009年7月13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针对连带责任保证问题明确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保证期间向我主张了权利。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4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因此我就依法免除了担保责任;3、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强调,在诉讼期间曾向我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出现中断。由于原告在我的保证期间没有向我主张权利,因此,就没有出现计算诉讼时效的始点,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之说,更谈不上所谓的诉讼时效中断。另外,原告表明我在2010年3月29日还在支付利息,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支付利息是我主动作为的结果,并非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所产生的被动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把2010年3月29日看做是诉讼时效计算的起始点,一般诉讼时效应是两年时间,即2012年4月份之前,原告不主张权利,就超过了一般诉讼时效。原告出示证据都证明其是在诉讼时效之后才向我主张权利,并且这些证据也很难证明向我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虽有诉权,也丧失了胜诉权;4、原告主张由我在继承代麦囤财产范围内归还贷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按上述还款日期计算,原告应在两年之内向我主张在继承代麦囤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原告始终没有提出这样的主张。在2013年3月份原告才将我诉至洛**院,后又撤诉。此时,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之后再主张权利,只能有诉权而丧失了胜诉权;5、没有继承代麦囤可供归还债务的遗产。代麦囤在去世前,由于生意失利,在外欠下大堆烂账,至今尚未还清,代麦囤去世之后,根本无财产可以继承。如果说继承的话,继承的是烂账。故原告让我从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支付本息无从谈起。

被告刘**辩称:根据代麦囤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我对代麦囤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代麦囤的还款日期是2009年7月13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时间,即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4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因此,我就依法免除了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李**系代麦囤之妻,被告代乾隆系代麦囤之子,被告代诗琳系代麦囤之女。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代麦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代麦囤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7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10.327‰。被告李**、刘**于2008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代麦囤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2月份,借款人代麦囤去世,被告李**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3月29日,本金未支付。原、被告就偿还借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代麦囤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代麦囤在还款期间届满前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李**主张权利,被告李**也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3月29日,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代麦囤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两年的保证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刘**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刘**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代乾隆、代**及第三人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10.327‰计算,从2010年3月30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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