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限公司诉刘**、王*、赵**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洛**限公司诉被告刘**、王*、赵**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徐爱国,被告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王*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洛*(2013)年小贷部(5)借字第137701C1101063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向被告刘**发放了12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洛*(2013)年小贷部(5)保字第137701C110106300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虽未至清偿期,但依据《“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已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623.82元及利息3870.85元、罚息2891元、复利134.42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本息合计87520.09元;2、判令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王*辩称:我现在没有钱还,没有能力还,我还带着孩子没有能力还。

被告赵**辩称:没啥意见,我只是担保人,借多少还多少我都不清楚,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王*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洛*(2013)年小贷部(5)借字第137701C1101063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一份,被告刘**、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赵**于被告刘**、王*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洛*(2013)年小贷部(5)保字第137701C110106300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刘**、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同日向原告签署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在2013年5月28日当日,被告刘**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字。后被告刘**、王*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3年11月20日,后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刘**、赵**作出《催收通知书》,认为被告刘**已拖欠原告两期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予以催收,被告刘**、赵**对该通知书予以签收,但仍未及时给予偿还。截止2014年4月16日,原告计算被告刘**共计拖欠本金为80623.82元未予偿还,并认为依照《“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及按第三项中的第一小项“甲方(被告刘**,下同)连续二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已向被告方宣告借款期限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另该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刘**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3年11月20日后,未再继续支付,虽经原告书面通知予以催收而未果,故依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的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另,被告王*虽同为借款人,但在庭审中称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均有被告刘**负责,自己均不清楚,而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按原告计算的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623.82元,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息,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80623.8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金80623.8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作为被告刘**、王*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限公司借款本金80623.8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息,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80623.8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金80623.8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10元,由被告刘**、王*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