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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毛**、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与被告毛**、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莫**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毛**向原告广**作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运输客车经营,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6.4‰上浮60%,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并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6第301号,位于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59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截止2013年4月23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3710元,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不履行借款人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其他约定》,拟证明被告毛鹏年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运输客车,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6.4‰上浮60%,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以及双方就借款事项约定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借款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4、《借款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用位于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59号的房产,作为本借款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毛**、张**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年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广**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三年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并以被告毛*年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06字第301号,位于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59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被告毛**向原告广**作银行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给付利息,被告毛**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毛**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毛**、张**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毛**、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张**偿还原告广西**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被告毛**、张**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3元[开户名称:桂林**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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