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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福县**份有限公司与毛鹏年、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福**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张**、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莫**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张**、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毛**与被告张**是夫妻。2011年12月19日,他们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2年6月18日到期,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为了担保其债务履行,二被告用其位于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59号的房产作为该项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赵*亦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保证书,为该项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如毛**不按期还本付息,应履行的所有债务可向其催收。但自2012年4月起,被告毛**、张**即停止支付利息,该项借款到期后,他们也没有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被告赵*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毛**、张**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毛**、张**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项约定的金额、利息、罚息、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原告与被告毛**、张**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永房2011第123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双方就借款抵押事项进行的相关约定,及证明被告用位于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59号的房屋作为本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已到永福**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将10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毛**、张**。4、赵*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赵*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毛**、张**、赵**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广西**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迟延偿还本金或迟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利息加收20%的迟延履行金。被告毛**、张**以被告毛**的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位于广西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59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赵*作为该借款保证人。贷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毛**、张**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毛**向原告广西**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给付利息,被告毛**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毛**、张**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系该债务的保证担保人,应与被告毛**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赵*作为该借款保证人理应在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由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张**偿还原告永福**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4月开始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毛**、张**、赵*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名称:桂林**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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