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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定州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赵**、赵**诉称:我们二人于2010年6月6日与定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承包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签订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中心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9、10、11、12号楼工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赵**、赵**为该项目垫资并且施工,因陈**无能力垫资,赵**、赵**为该项目的垫资人。2012年1月17日,经陈**与赵**、赵**核实无误,赵**、赵**为该项目施工共垫资2795000元,并约定自2012年5月31日前与蓝**司清算工程款中给付,逾期利息按照双倍计算。蓝**司一直未按照该约定给付垫资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蓝**司与实际施工人赵**、赵**及陈**清算工程承包款;2、蓝**司、陈**共同给付赵**、赵**工程垫资款2795000元及违约金335400元,合计3130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蓝**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有关事实。2010年6月6日,赵**、赵**与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共同出资,合伙进行采育回迁楼工程的承包,并约定由陈**负责工程公关,资金支出三人共同监督,利润分配扣除十万元由陈**作为特殊开支外三人平均分配,结款由会计和三人中的二人共同前往。2010年12月,陈**找到此前挂靠的蓝**司,并于2010年12月12日借用蓝**司的资质与总包方北京万**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大兴区采育城镇中心定向安置房项目A9#、10#、11#,12#工程的劳务。2011年4月8日,为了合同履行便利,蓝字公司向陈**出具了委托书,由陈**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且明确陈**无权再行委托。2012年1月10日,总包方、蓝**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解除了此前的协议,蓝**司法定代表人许**、赵**、陈**均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12年1月20日,蓝**司与赵**、赵**以及陈**三人进行了结算,确定支付了应付费用后剩余580903元款项,其中陈**已分得100000元(与2010年6月6日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相符),剩余部分为480903元,三人每人分配20000元(与2010年6月6日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确定的利润分配相符),剩余420903元由赵**办理未尽事宜。同日,蓝**司向三人分别支付了有关款项,三人还向蓝**司签署了保证书,确定此后的工人工资、其他债务等均由三人承担。二、本案中赵**、赵**与陈**是合伙关系,诉争的内容实质上也是三人的内部合伙纠纷,与蓝**司无关。根据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赵**、赵**与陈**三人是合伙关系,三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署《采育城镇中心定向安置房项目9#-12#楼垫资核对结果》,其内容均是对各方垫资情况、陈**负责与蓝**司结算、还款的确认,无疑属于合伙内部协议,赵**、赵**根据该证据要求偿还垫资款,属于其三人合伙关系纠纷,与蓝**司无关,赵**、赵**无权向蓝**司主张权利。三、蓝**司已经与陈**及赵**、赵**结算完毕,赵**、赵**及陈**均无权再向蓝**司主张权利。2012年1月10日,蓝**司与总包方进行了结算;2012年1月20日,蓝**司与陈**及赵**、赵**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蓝**司对三人再无任何实体支付义务,三人均无权再向蓝**司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四、赵**、赵**与陈**之间已于2012年1月20日内部结算完毕,赵**、赵**也无权再向陈**主张权利。根据2012年1月20日合伙三方在与蓝**司结算同时所签署的工程款项核算结果,三人对蓝**司支付的剩余款项480903元已经确定分配方案,即:三人每人分配20000元,剩余420903元全部交给赵**,由其办理未尽事宜。根据该核算结果,相当于各方已经根据2010年6月6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对合伙内部关系进行了全部清算,每人拿走20000元的利润,剩余的款项420903元交由赵**处理未尽事宜。由此,赵**、赵**也无权再向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赵**、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赵**、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辩称:我和赵**、赵**都是自然人,自然人之间不会产生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赵**、赵**起诉垫付工程款与我无关。2010年6月6日,赵**、赵**没有与我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劳务分包合同。赵**、赵**提供的2012年1月17日的字据上陈**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请求依法驳回赵**、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项目,赵**、赵**主张其与蓝**司存在合伙关系,和陈**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但赵**、赵**提交的《采育城镇中心定向安置房项目9#-12#楼垫资核对结果》上载明的内容与该主张明显存在矛盾,且赵**、赵**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赵**、赵**与蓝**司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于赵**、赵**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当庭释明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及合伙纠纷主张权利的不同法律后果后,赵**、赵**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其相关权利,但又同时主张其与蓝**司存在合伙关系,赵**、赵**的主张自相矛盾,且对于其与蓝**司、陈**就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赵**、赵**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赵**、赵**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要求蓝**司、陈**清算工程承包款、给付工程垫资款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赵**、赵**的起诉。

本院查明

裁定后,赵**、赵**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蓝**司、陈**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赵**的诉讼请求为:1、蓝**司与实际施工人赵**、赵**及陈**清算工程承包款;2、蓝**司、陈**共同给付赵**、赵**工程垫资款2795000元及违约金335400元,合计3130400元;依据查明的事实,赵**、赵**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赵**、赵**认为自己为涉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蓝**司就涉诉工程与其二人进行结算。赵**、赵**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其二人与陈**为合伙法律关系并签有关于合伙及结算的相关协议,现要求陈**依据关于三人合伙的相关协议履行义务。该二项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故赵**。赵**应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赵**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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