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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8月21日,我公司与湖南**公司下属的北京阳光家园施工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由我公司承接湖南**公司的密云阳光家园地下车库内车道、坡道的防滑坡道及砂浆平涂工程。工期为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程总价为489950元。我公司按照约定完工后湖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我公司工程款19598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湖南**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欠款195980元。

湖南**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宁**公司诉讼请求。涉讼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和验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且宁**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涉讼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经该工程的物业管理公司向我公司发函后,由我公司另行组织其他施工方对该工程进行了返工整修,造成了我公司大量的损失。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宁**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将所承建的密云阳光家园工程的地下车库内车道、坡道分包给宁**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施工车道及坡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我公司多次督促宁**公司拒绝履行任何保修义务,而是由我公司进行了工程返工,导致损失48.5万余元。我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宁**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返工损失48.5万元;2、判令宁**公司承担资金损失67221元;3、判令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宁**公司针对湖南**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施工,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工程视同验收合格。湖南**公司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湖南**公司并未通知过我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工程维修费用应由湖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宁**公司与湖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宁**公司施工完毕后,湖南**公司应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宁**公司主张湖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397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湖南**公司尚拖欠工程款195980元。湖南**公司主张涉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宁**公司应支付工程维修款485000元及资金损失67221元,因合同约定湖南**公司逾期不验收或未验收提早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现涉诉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且湖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宁**公司提出过异议及通知宁**公司进行维修,故湖南**公司所持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宁**公司应支付维修费及资金损失的抗辩及反诉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现宁**公司主张的是最后两笔共40%的工程款,因双方约定宁**公司竣工后,湖南**公司三天内组织验收,施工人员及剩余材料退场后15天内办理结算,湖南**公司支付工程总额的35%;湖南**公司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内支付,因湖南**公司未及时进行验收、办理结算,且宁**公司主张涉讼工程于2010年11月12日完工,湖南**公司对该日期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提出其他完工时间,故法院认为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期应不早于2010年11月12日,宁**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不早于2010年11月13日,宁**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湖南**公司主张宁**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湖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十九万五千九百八十元;二、驳回湖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湖南**公司不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宁佳**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湖南**公司员工王**代表该公司与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湖南**公司委托宁**公司对密云阳光家园地下车库内车道、坡道防滑及砂浆平涂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489950元;施工工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湖南**公司支付工程总额的20%;宁**公司完成工程量面涂总量的50%,其基层总面积须全部完工,湖南**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宁**公司竣工后,湖南**公司三天内组织验收,施工人员及剩余材料退场后15天内办理结算,湖南**公司支付工程总额的35%;湖南**公司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内支付。湖南**公司逾期不验收或未验收提早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宁**公司施工完毕后,湖南**公司未组织验收,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就涉讼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湖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3970元。对于付款时间,宁**公司提供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两份,该两份对账单显示,湖南省第六**项目管理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向宁**公司转账97990元,于2010年11月11日向宁**公司转账195980元。湖南**公司认可湖南省第六**项目管理公司系其下属公司,亦认可第一次付款时间,但表示不清楚第二次付款时间,亦不能提供证据对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反驳。

关于涉讼工程完工时间,宁佳诚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湖南**公司则主张涉讼工程的完工时间系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即2010年9月30日,但不能就实际完工时间系2010年9月30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宁佳诚公司称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工程款应在未完成所有工程量时支付,而湖南**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故截至2010年11月11日,涉讼工程并未完工。

湖南**公司主张涉讼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对此其提交照片及北京**管理公司向湖南**公司发出的通知,通知载明:“由湖南六建施工的北京阳光家园1#至3#地下室车库的车道及6个出入口,坡道做环氧树脂地面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车道出现空鼓、裂缝、起皮。2、6个出入口坡道大面积起壳、空鼓、裂缝、底层到现在还未干现象。我司和监理多次对现场车道及出入口坡道检查,均发现未进行维修。限2011年5月10日前修复完工,到期未修,我司有权另找队伍维修,但一切费用从保修款中扣除。”该通知上载明的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湖南**公司主张因涉讼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其委托湖南省醴**料有限公司返工及维修,支付维修费用485000元,对此其提交湖南省醴**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借条、维修协议及委托书相佐证。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公司与湖南**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宁**公司进行了施工,现涉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宁**公司要求湖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89950元,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93970元,故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9598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湖南**公司向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59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湖南**公司主张宁**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湖南**公司支付工程总额的20%;宁**公司完成工程量面涂总量的50%,其基层总面积须全部完工,湖南**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宁**公司竣工后,湖南**公司三天内组织验收,施工人员及剩余材料退场后15天内办理结算,湖南**公司支付工程总额的35%;湖南**公司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内支付。因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湖南**公司所持宁**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南**公司反诉要求宁**公司支付返工损失费用48.5万元及资金损失67221元一节,湖南**公司主张宁**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宁**公司修复,宁**公司拒绝修复,但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湖南**公司逾期不验收或未验收提早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现涉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湖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讼工程质量问题向宁**公司提出过异议并通知宁**公司进行维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湖南**公司所持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宁**公司应支付维修费及资金损失的意见依据不足,进而驳回湖南**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湖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1元(已交纳1074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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