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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北京**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医医院(以下简称:青水潭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反诉原告)青水潭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华**公司起诉并答辩称:2011年7月10日,华**公司与青水潭中医院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华**公司为青水潭中医院改造医院门诊和住院处二层,合同总造价375万元,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青水潭中医院增加了部分工程,仅支付工程款296万元其余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现工程已投入使用,现起诉要求:1、支付工程款1629050.80元;2、支付违约金194095元。未经竣工验收,青水潭中医院投入使用,且其没有通知给予维修,故不同意青水潭中医院的反诉请求。

青水潭中医院答辩并反诉称:华**公司与青水潭中医院签订施工协议书。华**公司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未予以维修,且未按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华**公司应承担保修义务。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不同意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1、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13125元;2、对六个卫生间、洗手间进行防水处理,对门诊住院处二层改造二栋内墙粉刷涂料、外墙开列处予以维修,对消防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华**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青水潭中医院(甲方、发包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医院门诊和住院处二层改造二栋。建筑面积约3000㎡,最后核准面积以甲乙双方到实地核实面积为准;开收据单价建筑面积每平米1250元,工程承包总造价约3750000元(该工程为改造工程,预算不能做出,先以概算进行。如在施工中出现不准,以实际发生额计算);交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后全部交工;第一期支付时间: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40%即壹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期支付时间,钢结构完成三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贰拾伍万元整;第三期支付时间,2012年11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合款贰佰万元整;外墙板、隔墙板、楼板材料,采用乙方生产的康尔新牌、50mm厚外墙双加板,隔墙板采用900mm厚板;主体保修一年,自竣工交付使用起,如发现主体质量问题乙方再接到甲方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及时修复;甲方如不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付给乙方工程款,承担未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另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责任;如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承担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因天气和人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其他甲方原因造成延误,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华**公司与青水潭中医院协商增加了手术室、办公楼装修工程,青水潭中医院给付华**公司工程款304万元。涉案工程华**公司与青水潭中医院未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2012年5月,涉案工程青水潭中医院投入使用。2013年4月15日,华**公司与青水潭中医院签署装修维修验收单记载:“1、排水未解决(无法解决,因原厂房地面下挖过深,施工时双方协商后,直接埋置主管道);2、卫生洁具及洗漱盆及节门未解决(本项目不包含在总承包合同之内,不含维修);3、墙白灰粉脱落未刷涂料扔掉白粉(原承包合同注明为刮大白,墙体掉粉因为贵方原现场负责人告诉砂纸打磨造成其脱落);4、墙体裂缝补修后颜色不一致(因此为维修,故补修后墙体颜色不一致属正常);5、窗户纱窗无维修(此处为易损易耗部分,未包含在维修范围之内,我方会帮忙要求制作方给予维修);6、卫生间照明灯及排风扇开关未分开未解决(本项目施工中双方协商后决定,故无法更改);7、楼道照明灯开关设计不合理(本项目施工中双方协商后决定,故无法更改);8、电线路接头部分未刷锡(因装修已完成,所以本项目无法更改);9、电动门未解决(因天气原因,故此需要等天气暖后维修)。”2013年10月19日,应北京**院单方申请,北京顺**限公司对北京青水潭中医院提出整改建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青水潭中医院主张以张X名义打入肖X名下的12万元是给付华**公司的工程款,华**公司持有异议。青水潭中医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华**公司未申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青水潭中医院申请对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X”牌隔墙板、楼板材料防火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楼板的规格尺寸(1000mm*2200mm)不符合试验要求且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满足试验要求的楼板,楼板的耐火极限无法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900mm*1000*90mm三块代表公寓工程的所有隔墙板;2700mm*1000*35mm三块代表医院改造工程及公寓工程的所有外墙板。试验结果分析记载:外墙板耐火极限为0.48h,隔墙板耐火极限为0.80h。因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中无北京**医医院公寓耐火等级的规定,涉案工程外墙板、隔墙板耐火极限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无法判定。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公寓外墙板耐火极限为0.48h,隔墙板耐火极限为0.80h”。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公司与青水潭中医院签订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经华**公司与青水潭中医院协商增加了手术室、办公楼装修工程。涉案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华**公司未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要求青水潭中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要求青水潭中医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钢结构完成时间及向青水潭中医院申报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工过程中,华**公司与青水潭中医院协商增加了手术室、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量增加工期应予以顺延,青水潭中医院未能提供顺延后工程竣工时间,故对其要求华**公司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与青水潭中医院签署装修维修验收单记载:华**公司维修项目不包含青水潭中医院要求华**公司维修的内容,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司法鉴定,故青水潭中医院要求华**公司对六个卫生间、洗手间进行防水处理,门诊住院处二层改造二栋内墙粉刷涂料、外墙开列处予以维修,对消防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医医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零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医医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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