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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程公司与北**成住宅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工程公司(简称北**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09)丰*初字第9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54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北京**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丰*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现北**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司之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北京**合作社(简称天成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3月,北**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北**委员会2007年8月10日作出的(2007)京仲中裁字第0004号中间裁决书和北**委员会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2008)京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与天成合作社在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住宅小区建设施工中因该工程建设项目的三通一平、搭建临建、砌筑围墙等建设施工和该工程建设项目3号楼、5号楼部分工程建设的施工所引起的纠纷应当诉讼解决,我公司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5月8日,天成合作社向我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将其开发建设的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委托本社汇丰源分社朱**全权负责运作。2000年9月8日,朱**代理天成合作社与我公司签订《意向书》。《意向书》约定,天成合作社开发建设的樊家村住宅小区由我公司总承包,还约定在天成合作社办理有关本工程开工手续期间,我公司要积极协助天成合作社办理开工的前期工作,三通一平、搭建临建、砌筑围墙等工作。我公司根据《意向书》约定,协助天成合作社办理工程开工证发生费用268254.80元,搭建临时用电设施发生费用74890元,搭建工程临时暂舍等发生费用502040元。2000年12月13日,双方又根据《意向书》的约定对丰台区樊家村住宅小区1、2号楼的施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成合作社在本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我公司拨付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于2000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我公司在丰台区樊家村住宅小区1、2号楼施工的同时,根据双方在《意向书》中约定的天成合作社将开发建设的樊家村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选定由我公司总承包的承诺,我公司对樊家村住宅小区3、5号楼的部分基础工程也进行了施工。在我公司进场施工后,天成合作社要求我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贷款3000万元才能拨付工程预付款。2001年2月22日我公司为天成合作社提供担保向中国工**祥普支行取得贷款3000万元后,我公司于2001年3月30日和同年4月20日分别向天成合作社发函催讨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未果,致使我公司施工的工程停工待料。在我公司停工待料期间,天成合作社以我公司已停止施工为由将工程转包给了河北**工程公司。我公司在被迫撤出施工现场时,由于我公司的部分劳务人员参加到了河北一建在该工地继续施工,这部分劳务人员在我公司撤离施工工地现场时阻止我公司撤出施工现场的953158.60元的施工设备及剩余材料,要求以此抵为欠付的工资。在我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后于2001年5月17日建设方(即天成合作社)、监理方、施工方(即我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我公司所完成的施工量予以确认。我公司根据三方《会议纪要》确认完成的施工量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工程结算书》送交天成合作社代理人朱**,其称等河北一建将上述项目建设竣工后统一结算。天成合作社于2003年11月30日向我公司出具信函载明,“贵公司承建我社樊家村住宅小区1号楼2号楼基础、0米以上部分结构工程和3号、5号楼部分基础工程,工程总造价约400万元左右。贵公司承建的工程以甲乙双方指定的,具有资质的造价审定单位进行审定,结算依据为我社、贵公司和监理三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为准”。随后我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将《工程结算书》送予天成合作社,天成合作社不予工程结算。2007年5月16日,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天成合作社对樊家村住宅小区3号楼和5号楼部分工程建设施工纠纷的仲裁管辖和因该工程建设项目前期所完成的三通一平、搭建临设、砌筑围墙等建设施工纠纷的仲裁管辖提出异议,北**委员会对此作出(2007)京仲中裁字第0004号中间裁决书和(2008)京仲中裁字第0405号裁决书,裁决应予诉讼解决。据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天成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410387元及利息832128.34元(200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年利率6%);2、判令天成合作社偿付我公司为其办理工程前期开工手续发生的费用268257.8元;3、判令天成合作社偿付我公司为其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前期所完成的三通一平、搭建临设、砌筑围墙等所产生的费用576930元;4、判令天成合作社偿付我公司未能撤出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款953158.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成合作社辩称:北**司所诉3、5号楼基础设施的工程施工与我社无任何合同关系,与我社也从未就3、5号楼工程结算达成过协议。关于诉讼中所提到的施工工程也不是由北**司来完成的,北**司所诉由其施工与事实不符,北**司向我社主张3、5号楼工程款于法无据。汇丰家园小区所施工的工程款我社已全部结清。关于诉讼中提到的建筑材料及施工器械,我社没有义务为其看管,也没有义务去替任何人进行结算。关于前期费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北**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协三处系北**司的分支机构,其与北**司实为挂靠经营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北协三处在签署《补充协议》时是否代表北**司,或事后得到北**司的追认。原北协三处与北**司之间关于解除挂靠经营关系一案中,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列待决算工程名单中无樊家村住宅小区项目,由此可以确定双方在该案诉讼中均认为樊家村住宅小区项目不存在待决算问题。进而说明北**司在当时对于《补充协议》系认同的,天成合作社亦遵守《补充协议》之约定未就因延迟交房而对外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北**司主张过权利。同时《会议纪要》的签署仅证明当时各方对已施工范围与施工量的确认,并不能由此推导天成合作社对樊家村住宅小区3、5号楼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存在支付义务。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关于樊家村住宅小区3、5号楼部分工程施工费用的纠纷已经解决,法院对北**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北京**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生效的仲裁裁决对补充协议未予认定,原审以补充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属认定错误;二、原审以北协三处与北**司之间解除挂靠关系一案中未将本案工程列入待决算名单为由,推定北**司与天成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待结算工程款,系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三、会议纪要是三方对工程量确认的依据,应据此认定北**司对3、5号楼的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天成合作社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8日,天成合作社(原名北京**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甲方)与北**司(乙方)签订《意向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甲方建设开发的汇丰花园工程达成如下意向:一、由甲方开发建设的汇丰花园小区工程建筑面积约五万平方米,甲方选定由北**司总承包。二、在甲方办理有关本工程开工手续期间,乙方要积极协助甲方办理开工的前期工作,早日进场进行三通一平、搭建临设、砌筑围墙等工作,为正式工程开工创造良好条件。三、未尽事宜按正式施工合同为准”。同年12月13日,北**司与天成合作社就樊家村住宅小区(即汇丰花园项目)1号楼和2号楼的施工事宜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工程发包方工作实际由天成合作社所属分支机构北京**管理局住宅合作社汇丰源分社(简称汇丰源分社)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实际由北**司所属北京**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简称北协三处)具体负责施工。

汇丰源分社与北协三处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解决乙方的困难,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北**公司)在甲方(北京**管理局住房合作社汇丰源分社)集资建设的汇丰家园所施工程1、2号楼基础部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3、5号楼的部分基础工程非乙方的施工合同,由乙方和施工合同方河北一建进行协商解决。因此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经济责任。(2)由于乙方的内部原因致使汇丰家园小区工程停工,因此导致的甲方对集资客户的延期交房,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办理产权证等违约责任由甲方自己承担,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

2001年4月18日,天成合作社与河北**工程公司(简称河北一建公司)就樊家村住宅小区3-10号楼的施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合作社主张包含3、5号楼地基在内的整个3-10号楼工程款均已与河北一建公司结算并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2001年4月20日,汇丰源分社向北**司发函,内容为“1、自接贵单位电讯后,我单位就招标事宜做了相关调整,现3号楼至10号楼已由河北一建中标。近日将进场施工,望贵单位提前腾空场地,配合河北一建进场。2、1号楼2号楼的现已停工,望贵单位组织力量4月28日前恢复生产,过期未能恢复生产,为保证双方的利益及工程进度我单位将清场更换施工单位,关于1号楼及2号楼的施工费用请阅过补充协议后与我单位洽商……。”

2001年4月27日,北**司向汇丰源分社发函,内容为“4月20日,4月26日收悉。现复函如下:1.从来函第一条所述,贵单位已单方解除了我们双方达成的意向书及担保书之内容,因此,你单位单方面将3~10#楼工程让河北一建中标是违约行为,对此后果贵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保留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3.我公司与三处是上下级关系,在此郑重声明:没有我法人单位的授权,三处的任何决定都是无效的。”

2001年4月28日,北**司向汇丰源分社发函,内容为“2001年4月26日,4月28日收到。我单位已于2001年4月27日分别发函给贵分社及上级法人单位。在此,不再重复赘述。今后,我单位将以盖有贵单位法人章的正式函件为准。否则,我单位不承担其后果。”

2001年5月17日,北**司、天成合作社及监理单位在樊家村工地签署《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对北**司所施工工程部位进行确认,该纪要第二页对1、2、3、5号楼工程已完成情况进行了描述。此后,北**司制作工程结算书向天成合作社索要工程款。

2003年11月30日,天成合作社致函北**司,内容为“贵公司承建我社樊家村住宅小区1#2#楼基础、0米以上部分结构工程和3#、5#楼部分基础工程。工程总造价约400万元左右。贵公司承建的工程以甲乙双方指定的,具有资质的造价审定单位进行审定,结算依据为我社、贵公司和监理三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为准。……。”

2007年5月16日,北**司依据《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天成合作社诉至北**委员会,要求天成合作社支付其已施工的樊家村住宅小区1、2、3、5号楼的工程款、相应利息、违约金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北**委员会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京仲中裁字第0004号中间裁决书,裁决北**委员会对因樊家村住宅小区3、5号楼部分所形成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对樊家村住宅小区1、2号楼部分所形成的纠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北**委员会后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书,裁决天成合作社向北**司支付工程款844526元、截止2007年7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101343.12元。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北**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永**询有限公司对北**司施工的樊家村住宅小区3、5号楼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957996.37元。北**司预交鉴定费14000元。

另查,北协三处于2003年以“原北**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将北**司诉至北京**民法院(简称北**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并分配挂靠经营期间的相关财产权益。北**院就北协三处作为一个公司的内部组织能否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向最**法院请示。最**法院作出《关于原北**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起诉北**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解除挂靠经营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认为北协三处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9)项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其作为原告起诉北**司解除挂靠经营关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03年12月20日,北**院作出(2003)高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北**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与北**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二、原北**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与北**北协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对北京城**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芳城园、芳古园项目、北京华远**限责任公司京通新城项目、北京市恒**责任公司新康小区项目、北京紫**发有限公司森林小屋项目、北京太合万兴房地**责任公司润园小区项目等工程项目进行决算;三、对于自2002年6月21日起从上述工程项目结算回来的工程款,原北**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占百分之七十,北**北协建设工程公司占百分之三十;四、驳回原北**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意向书》、《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往来函件、(2007)京仲中裁字第0004号中间裁决书、(2008)京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03)高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司提交的《意向书》、《会议纪要》及天成合作社向北**司发出的函,可以证明北**司进行了樊家村住宅小区(汇丰花园)项目3、5号楼部分基础工程的施工。关于该项目的前期工程,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约定“汇丰花园小区建筑面积约五万平方米”、“北**司应早日进场进行三通一平、搭建临设、砌筑围墙等工作”,现天成合作社否认北**司完成上述工程内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北**司后续施工情况认定北**司已完成该项目的前期工程,故天成合作社应向北**司支付3、5号楼及前期工程的工程款。天成合作社称依据其与北协三处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补充协议系由北协三处而非北**司所签署,北协三处仅为北**司的分支机构,在北**司否认补充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北协三处与北**司之间解除挂靠关系一案列出的待决算名单,系为解决工程款收取后的分配比例问题,在北**司与天成合作社未就本案工程款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法免除天成合作社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仅以该案清单未列本案工程为由推定北**司与天成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待结算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3、5号楼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将依据该数额确定天**司应给付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署会议纪要后,北**司向天成合作社发出工程结算书索要工程款,本院参照双方就1、2号楼所签施工合同的付款约定、考虑给予天成合作社合理的付款期限,认定现北**司主张天成合作社应自2001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关于北**司主张的办理前期开工手续所涉费用,由于北**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并由其支付,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北**司主张的未能撤出施工现场的设备款,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成合作社对此负有赔偿义务,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北**司主张的前期工程费用,由于原审鉴定数额未包含该项目前期工程,本案又已经过发回程序,不宜再次发回鉴定。故对项目前期工程所涉工程款,本院暂不处理,北**司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1)丰*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工程公司三、五号楼部分工程款九十五万七千九百九十六元三角七分,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4000元,由北京**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18元,由北京**工程公司负担15624元(已交纳),由北京**合作社负担2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8元,由北京**工程公司负担15624元(已交纳),由北京**合作社负担2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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