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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旺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长兴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中,法院无视被申请人已将“青龙湖度假区”房屋销售一空的事实,以“参照建筑市场中承包方通常让利计算”的计算方式,认为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与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款项大致相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在原审上诉中已提出该意见,但二审法院未予解决。2、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院认为“青**公司已支付款项即为双方结算最终数额”,这明显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二期工程款共计18900000元,其中包括一期全部工程款2640000元及二期洽商定额直接费1439478.75元,此事实已在二审审理中经双方确认。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对二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被申请人多次提出异议后,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1129270.68元。故被申请人尚欠二期工程款6308749.43元。3、原二审审理中,法院认为《青龙湖筹建处工程会议纪要》落款处温**、温**的签字,“虽笔记鉴定结论为签字并非温**、温**所签,但依据前述分析,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影响单价延续的认定”,换言之,法院认为二期工程单价应延续一期工程单位即800元/平方米。但事实上一期工程是木质结构,二期是砖混结构,造价远超一期工程,不应按一期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此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双**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果仅供法院参考,故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长兴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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