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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4日做出(2014)怀民初字第03014号民事判决书。刘**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52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3014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良诉称,2012年5月10日,我与被告桃山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由我承包村内部分积水路面和管道不通路段的修复工程,施工量以实际测量为准。2012年8月初,我依约完工。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的工程单确认工程款为2291201元。现剩余工程款29120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91201元及相应利息(以2912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辩称,认可施工协议,已给付原告2006600元,工程量的问题不是很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桃**委会作为甲方,刘**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村内路积水和管道不通路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量以完工后实际测量为准;各项单价为下主管道每米360元、分支管道每米300元、打路面每平方米100元、井每口800元,地漏每个300元。刘**完工后,桃**委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14年3月,原告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在庭前向双方核实情况时,双方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20066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两份现场工程量记录。记录上有刘**和直**、苏**、侯**、杨**、李**的签名。本院向直**、苏**、侯**、杨**、李**核实情况,五位均认可签名为本人所签,该记录为现场记录。经核实,一份单据是4731.37平方米水泥地,87个井,28个漏,1022.4米主管道。62.5米地漏管道。另一份单据是5380.6平方米,122个井,1679米主管道,86个漏,250米地漏管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要求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经本院核实工作量,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单价的约定计算工程款为2278851元,扣除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2006600元,其余272251元由被告给付。因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从起诉日(2014年3月30日)开始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二十七万二千二百五十一元。

二、被告北京市怀**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二十七万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三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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