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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江西昌**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1年9月初,被告**公司已承包了“北京台湾城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本市丰台区双林南路,被告赵**为项目负责人。由于其资金不足,便通过熟人介绍将工程准备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按被告赵**的要求,交付合同保证金250万元,随后被告赵**又陆续向原告索要工程所需费用70万元。2012年初被告赵**自称承包项目失败,原告迫于无奈,只能接受退还合同保证金和250万元及工程费用款70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赵**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江西昌厦赵**承诺关于在北京丰台区双林南路“北京台湾城”项目交甲方合同履约保证金,现欠壹佰伍拾万元,订于2012年3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本人自愿承担每天按5%利息计算。被告金**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郭**签字。2012年6月9日被告赵**再次出具承诺,承诺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和工程款70万元订于2012年6月30日由江**公司赵**还清,如期不能还清一切后果自负。时至今日,被告**公司、赵**仍然没有兑现承诺,被告金**公司亦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赵**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50万,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赵**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世纪公司辩称:经查找,我方根本没有找到原告提供这份合同,这份合同是不存在的。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方从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从未承建“北京台湾城”项目,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述的保证金,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返还支付责任。二、承诺书均由被告赵**出具,且承诺由其还清,承诺中并未涉及我方,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称赵**代表江**公司与金**公司就位于本市丰台区双林南路北京台湾城项目的施工签订施工协议,后赵**承诺将该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并以此要求其交纳工程保证金250万元。

2012年1月12日,赵**向曹**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江西昌厦赵**承诺关于在北京丰台区双林南路‘北京台湾城’项目交甲方合同履约保证金,现欠¥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订于2012年3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请本人自愿承担每天按5%利息计算,金**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盖章,并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郭**签字。后赵**未按承诺还款。

2012年6月9日,赵**再次向曹**出具《承诺》,内容为:“关于曹**在北京台湾城郭瑞先工程保证金150万壹佰伍拾万、工程款70万、奥迪车壹佰万100万,订于2012年6月30日由江西昌**团公司赵**还清。如期不能还清一切后果自负”。

另查,曹**提交《北京“台湾城”项目施工协议》合同复印件,主张该合同复印件由赵**向其提供。江**公司否认赵**系其员工,并否认曾与金**公司签署过该合同。金**公司亦否认存在该合同,但认可其为“北京台湾城”项目开发企业。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曹**提交的仅为《北京“台湾城”项目施工协议》的复印件,现该复印件所列合同当事方金**公司与江**公司均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虽然赵**在其出具的二份书面承诺中均自称代表江**公司,但江**公司否认赵**系其员工或授权赵**代表其对外承包工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收取并承诺退还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江**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曹**要求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赵**出具的二份承诺书,结合曹**的自述,本院认为系曹**出于从赵**处承包工程的目的代其向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故曹**主张赵**按承诺返还保证金150万元与工程款7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的请求,低于赵**承诺的利息支付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金**公司仅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章,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该保证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因曹**与金**公司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该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曹**未在该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向金**公司主张权利,则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曹**要求金**公司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曹**保证金一百五十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工程款七十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零一十六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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