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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等与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崔**与被告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崔**之委托代理人秦**与被告崔**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崔**诉称:2014年6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在怀柔区汤河口镇古石沟门村建护坝,工程款按实际发生的方数结算,每方35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一次结清款项。2014年8月5日被告对护坝工程进行验收,并核定工程款为68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所以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工程款681000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1、二原告所建护坝的坝体长度按协议约定应由漫水桥至鱼池,但实际施工超过了漫水桥,坝体的高度、宽度也与协议约定不符;协议约定铅丝笼应使用8#—10#铅丝,但二原告实际上用的是11#铅丝;护坝不能填充碎石,但二原告却使用碎石。所以二原告施工不符合协议书约定标准。2、二原告建的护坝是在汤河沿岸,属于水利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水利工程需经河道管理机构和水务部门审批,未经许可不得建设,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综合以上两点,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卜**、崔**与被告崔**签订《建古石村护村坝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在怀柔区汤河口镇古石沟门村垒建护坝,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护村坝由漫水桥至鱼池新建护坝,平均坝高2.5米、坝底宽3米、坝顶宽2米、地面以下不低于0.5米;第二条约定:铅丝笼必须用10—8#铅丝编织,铅丝笼必须缝好;第三条约定:大坝工程款按实际发生的方数结算,每方35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一次结清。后二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4年8月初该工程完工,2014年8月5日原告卜**与被告崔**签订《古石建铅丝笼坝结算明细清单》,二原告垒建的护坝分四段验收,总工程款确定为681000元。后因被告未给付工程款,故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工程款681000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古石村护村坝协议》、《古石建铅丝笼坝结算明细清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作为工程发包方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护坝工程交由二原告进行施工建设,该护坝工程已经施工建设完毕,即便被告未取得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亦不影响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效力,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工程监管验收人,于2014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古石建铅丝笼坝结算明细清单》且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应视为被告对二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认可,现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所签订的协议中只约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日期而未明确约定给付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二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文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卜**、崔**工程款人民币六十八万一千元;并以此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卜**、崔**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卜**、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零五元,由被告崔**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卜**、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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