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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与被告(反诉原告)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与被告(反诉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0年4月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我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怀柔区喇**山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干砌坝和浆砌坝进行施工。2011年3月21日,我与被告协议确定了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通过结算,我完成浆砌坝5935立方米,每立方米135元,完成干砌坝2478立方米,每立方米100元,两项合计1049025元,扣除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41288元及被告已经给付的7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我工程款307737元。后被告给付我220000元,尚欠87737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工程款87737元;2、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是我从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为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项目。2010年5月23日我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行工程建设,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到2011年春季原告已经无力继续进行工程建设,所以双方在2011年3月21日进行结算,但是因为我的失误,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浆砌坝4049.2立方米,干砌坝2059.26平方米,共合计款项752570.7元,扣除原告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和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5101.2元,以及我使用原告材料的款项43861.6元,余款为731331.1元,到结算时我已经给付原告700000元,尚欠31331.1元未给付,后我又分两次给付原告220000元,这样我多支付给原告188668.9元,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马**返还我多支付的工程款188668.9元;2、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马**辩称:1、反诉原告称双方进行结算时测量的已完工工程量有误,按照结算协议书及反诉原告的说法,干砌坝相差418.74立方米,浆砌坝相差1885.8立方米,工程量相差如此悬殊,反诉原告在结算后至马**起诉之前一直没有提出,这有悖常理;且反诉原告彭**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双方通过测量工程量签订结算协议,并有总包方技术人员在场见证,所以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给付马**工程款;2、反诉原告称为马**垫付费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是什么费用,所以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反诉原告称其使用反诉被告材料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为施工需要购进了石料、毛石、中砂、石块、水泥等材料,不包含在结算协议中。综合以上两点意见,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从北京燕**限公司承包了官帽山浆砌坝、干砌坝施工工程,该工程为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项目。2010年5月23日马**与彭**签订协议,彭**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马**,后马**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经双方确认,马**承包工程截止到201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马**共完成浆砌坝5935立方米,每立方米135元,合款801225元;完成干砌坝2478立方米,每立方米100元,合款247800元;两项合计1049025元,扣除未完成工程的工程款41288元及彭**已经给付的700000元,彭**欠马**工程款307737元;所欠工程款在甲方拨付给彭**后立即给付***。后彭**分两次给付***220000元。2014年7月29日北京燕**限公司与彭**进行验收结算。2015年3月26日原告马**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彭**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7737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辩称其与马**结算时测量有误,导致自己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马**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8668.9元及利息;反诉被告马**不同意反诉原告彭**的反诉请求。

另,证人王*出庭证明2010年马**施工工程量为干砌坝2111.32立方米,浆砌坝3811.66立方米;2011年彭**施工工程量为干砌坝836.47立方米,浆砌坝为7977.56立方米。对于2011年3月21日马**与彭**所签结算协议,证人认可当时马**、彭**共同测量确认工程量的事实,但称自己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0年5月23日协议书、2011年3月21日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彭**就施工工程的转包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21日双方就马**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测量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彭**又陆续给付部分款项,现彭**主张该协议书中确定的工程量有误,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根据证人王*的证言,其陈述的马**施工工程量与彭**陈述的马**施工工程量并不相符,且该证人亦证明2011年3月21日马**与彭**签订结算协议书系当时共同测量并确认工程量这一事实;综合以上意见,彭**的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应按照其与马**签订的结算协议确定的款项给付马**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工程款人民币八万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并以此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马**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彭**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彭**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马**);反诉费二千零三十七元,由反诉原告彭**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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