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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辛**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河诉称:2008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承建辛庄村道路改造施工,主要内容为修道路铺方砖及方砖两侧水泥地面。原被告口头协议北京奥运会开幕前完工。2008年4月7日开工,同年7月28日完工,自完工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验收,但被告直至同年12月26日才给予验收,经验收本工程合格率100%。验收过程未计算方砖接缝面积,原辛庄村村长郭**与原告口头协议最终结算时计算接缝面积及污水井、自来水井施工费。2008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4万元,2015年1月23日双方最终结算,结算价为167369.5元,其中7369.5元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支付。原告对最终结算价款不予认可,理由:被告以方砖单体面积乘以方砖数量计算施工面积,未将方砖接缝面积计算在内,经我方测算,施工面积应为4131.792平方米,被告尚欠我方15494.22元未付;因被告供应方砖不及时,造成我方窝工,被告未将窝工费用120750元支付我方;施工过程中,原告同意将原自来水井、污水井降至合适标高,被告未将此部分施工费25375元及材料费10150元支付我方。综上,因双方就工程结算始终协商不成,我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我方修路铺方砖费用15494.22元,窝工费用120750元,自来水井、污水井人工费25375元,材料费1055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2175.2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我开具发票的费用11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辛**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修路事实存在,双方在2008年12月26日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对施工面积进行丈量,原告所主张的结算方面的争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该项请求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方砖没有原告所述的尺寸,砖缝也不是原告所述的大小。窝工费一项,原告主张不符合常理,且不存在窝工。原告所述自来水井、污水井的密度亦过大,不合常理。2008年施工不只原告一个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辛**委会内设机构辛**委会综合治理办公室(甲方)与韩**(乙方)就北京市丰台区南营村路面硬化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搞好新农村道路改造,辛庄公司村委会,委派辛庄**公室监督管理”,“一、甲方要求乙方在修道路铺方砖时,方砖下面必须用1比6的水泥沙灰铺平砸实,施工费每平米30元钱,沙子由乙方自己购买,水泥按甲方指定地方去买,要求水泥矿32.5号水泥,甲方只供应方砖”,“二、甲方要求乙方在打方砖两侧面水泥地面时,地面厚度不得低于12公分,水泥面硬度要达到c10号水泥,水泥按甲方指定地方购买,沙石料自己去买,沙子要求水沙,施工费每平方米50元钱”,“以上工程如不出现质量问题,每平方米奖励5元钱,完工后由甲方同村委会各社区主任一同验收,村民没有意见后方可结账”。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金河进行施工,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对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单,验收单上有韩金河及辛**委会委派的验收人员王**、王**、胡**、张**等人签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依据该验收单双方口头结算工程款共计167369.5元。韩金河对上述验收单中方砖铺设面积仅以方砖铺设块数乘以方砖个数计算,未将接缝面积计算在内,故验收单记载面积偏少,根据其自行测算,若将接缝面积计算在内,其铺设方砖施工总面积应为4131.792平方米。辛**委会对韩金河所述不予认可,主张验收单记载面积即为双方现场实际丈量的面积,亦为韩金河实际施工面积,双方已按照该面积结算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另查,2008年6月28日,辛**委会向韩**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09年1月23日,辛**委会向韩**支付工程款6万元,后韩**退回2万元,2015年4月7日,辛**委会再次向韩**支付7369.5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韩**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自来水井及污水井比新修道路高出5-8厘米,经辛**委会同意,经其施工降至合适高度,此项施工其共支出人工费25375元,材料费10150元,上述费用辛**委会未予支付。辛**委会对其主张的施工事实及费用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因南营村已拆迁,涉诉工程大部分已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验收单、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主张的窝工费用及自来水井、污水井的施工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明证明其施工事实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路铺方砖的费用,因双方签署的验收单中对施工面积均有明确约定,且双方亦均在验收单中签字,现韩**对上述面积不予认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韩**主张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韩金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韩金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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