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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苑**与被告刘*、冯**、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苑**及被告刘*、冯**、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苑**诉称,被告宋**为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大棚及路面工程总包,被告冯**工程分包,被告刘**被告宋**公司工长。2012年10月,二原告经被告冯**介绍,带工人到桃山大队给被告宋**承包的大棚路面清理及给路面打上地坪、砌墙等,口头约定路面地坪12元每平方米,挖沟下管每米25元,小工160元一天,大工200元一天。2012年10月13日二原告带工人按约定去大棚参与工程建设,直至2012年11月17日工程结束,共计36日。工程费用共计15082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冯**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1万元,剩余工程款408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0820元及利息100元(利息以4082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三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刘*不是我公司的工长,我也没有公司,我是桃山村里的村民,以个人名义和桃**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刘*是监工,监督工人数量、工程进度,没有权利代表我进行协商和承诺。关于工程具体施工及工程款,刘*没有权利协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我与原告的账已经结清,我与冯**的账目也已经结清。施工完工后按照实际的测量面积进行测量,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被告冯**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起诉的是工人在施工前清理地上物的工钱。地上物的清理应该包含在双方协商的工程款里,不应该单独再另行计算清理的费用,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同意宋**的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将铺设桃山村大棚之间路面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冯**,由冯**负责安排施工工人,被告冯**又转包给二原告,均是口头协议。被告刘*作为工程监工,负责监督工人数量及工程进度。2012年10月,二原告与冯**协商,由二原告提供工人负责施工,施工内容为铺设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大棚之间的路面,铺设路面价格12元每平米,挖沟下管25元每平米。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铺设路面之前需先清理路面。被告冯**在工程完工后已经支付了铺设路面相应工程量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冯**派原告雇佣工人,额外负责了三家砌墙的施工(以下简称外派部分工程)。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0820元及利息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针对的是清理路面及外派部分工程的工程款。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清理路面产生的费用各持己见,被告冯**认为在施工前地上物的清理应该包含在双方协商的工程款里,不应再另行计算清理的费用;二原告认为双方最初协商的施工内容不包含施工前地上物的清理。原、被告双方针对外派部分工程均认可,但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清理路面及外派部分工程的用工单,用工单上有被告刘*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冯**之间协商关于桃山村大棚之间路面铺设,达成了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施工的过程中,二原告额外增加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约定不明,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针对原告主张清理路面及外派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工程量以用工记录单为准,工人工资参考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冯**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100元,以408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算标准不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冯**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苑立华工程款及利息共计四万零九百二十元。

如果被告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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