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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中国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银行干部培训基地培训用房装修改造工程(5#、6#及南餐厅)结构加固工程,双方采用可调价款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4814749.84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我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移交被告使用。工程移交后,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上述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格为人民币4814750元。鉴于被告已经支付3851800元,按合同造价计算,尚欠款962590元。经过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审计尚未结束不予支付,由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委派工地的代表全程参与了施工监督及材料选定的相关程序,就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亦完成内部审核。而审计单位作为承担审计职责的独立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却迟迟不出具审核意见,被告亦不督促审计单位出具意见,导致工程质保期满后至今未能完成审计结算剩余工程款。自我公司移交结算资料至今,已将近2年半的时间,扣除被告审核时间、审计机构合理审核时间,付款流程时间三项计算为5个月,被告占用我工程尾款至起诉时总计23个月,因此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上述请求我公司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962590元;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62.2元标准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110458.2元,以上两项共计107304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辩称:加固工程我方坚持认为以中兴新世纪的3167875.10元审核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兴中海的鉴定书中无法确定的金额145732.64元,我方认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无法确定金额我方不承担,结构加固已经支付的金额3851800元没有异议,我方支付了金额已经超过了中兴新世纪和兴中海鉴定审核的数额,对于超出的部分我方必要的时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利息我方认为不需要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银行干部培训基地培训用房装修改造工程(5#、6#及南餐厅)结构加固工程,双方采用可调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定为4814749.84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的竣工结算实施审计,依据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至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移交被告使用。工程移交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告移交结算资料,原告结算价格为人民币4814750元。被告已经支付3851800元。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工程款发生争议,故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被告委托的北京中兴**询有限公司对林间餐厅工程审定金额为3167875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兴中**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造价评估报告载明结构加固工程造价确定金额3765692.8元,无法确定金额145732.64元,由法院裁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鉴定造价鉴定报告、结算审核汇总表、基建工程移交书、结算资料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亦认可原告履行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被告主张由其选定的审计单位的报告为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的评估报告为准,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争议部分造价,就原有基础埋深的深度,被告主张按图纸,图纸无埋深尺寸,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就原有隔墙的拆除,被告主张的拆除不在加固工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争议部分的造价均应计入加固工程造价。原告要求的利息,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五万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四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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