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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高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于**与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于**诉称,2013年5月22日,二原告合伙承包了被告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楼节能改造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于原告协商一致,由大包方式改为清包方式。同年5月底,原告开始入场施工,7月25日原告按协议约定提前完工,但被告未付工程款。截至2014年2月19日前,除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外还欠原告45万元,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3月1日前付清,逾期给付原告可向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款。2013年8月,被告又将位于上述小区2、3、4、5号楼改造工程发包给了二原告。2013年9月1日,原告人员进场,但被告却告知先别施工在现场等通知看,到同年11月4日被告突然通知施工手续没有办下来,原告所有人员先撤场,开工日期再另行通知。被告就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11月10日前将损失26800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能按期支付,可向法院起诉。支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款。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718000元。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给付的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68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给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称与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刘**、于**工程款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3月1日结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刘**、于**可向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高杨。2014.2.19”。

2、《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高杨,乙方刘**、于**。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8月签订了平谷区××2、3、4、5号楼的外墙保温,屋面防水施工协议,甲方于9月1日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进场后由于甲方原因未按时正常施工,给乙方造成损失如下:1、机械设备及运输费用111760元。2、人工费139930元。3、工人住宿费15000元。4、伙食费1310元。合计三项共计268

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乙方损失费268000元整。2、甲乙双方所签施工协议,继续执行,开工日期甲方另行通知。3、本协议如未能按期执行,双方均可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甲方签字:高杨。乙方签字:刘**、于**。日期2013年11月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二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4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按其确认的数额支付二原告损失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于**欠付工程款四十五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三月二日起按照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于**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刘**、于**经济损失二十六万八千元,并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于**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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