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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限公司与常秀丽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怀**限公司与被告常秀丽、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怀**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高**,被告常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怀**限公司诉称,200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常秀丽为甲方(建设方),原告为乙方(施工方)。工程名称“孟*灵仙度假村”,地址为庙城镇肖两河村。工程项目为会议室、大餐厅、宿舍、围墙,总造价436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法为进场时支付30万元,2002年12月底前支付50万至70万元,竣工时再付5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开工日期:2002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03年5月1日。200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宿舍增加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工程造价在原协议书基础上增加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的工程项目施工要求和开工日期开始施工建设,2003年7月底工程全部竣工,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原告40万元,尚欠476万元工程款至今未结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结清,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宽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秀丽、常**辩称,我们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签订合同的是北京孟*灵仙度假村,是个公司,但是在十年前已经注销了。该公司是个体户,我是公司的业主。被告的意见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合同中约定原告是包工包料,但是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协议干完,原告只施工了一小部分,在2003年5月前,因为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私自离场,被告只好找别的公司进行施工。协议中的大餐厅,原来是有主体结构的,原告只做了彩钢,因为漏雨所以就没再继续做。宿舍是新建的,原计划做4栋,每栋30间房,但是原告开槽开错了,把每个房间的面积加大了,所以房间数量不够,只能又加了2栋。原告只建了宿舍主体,其他的什么都没有做。围墙建了400米,不到一半。原告没有建会议室。2、工程约定是2003年5月份就可以竣工,因为完不了工,所以原告就陆续撤离了。因为我不在工地看工,原告从来没有找我要工程款。关于质量问题我曾多次找过原告,但是均未果。3、自原告施工至今,时间已经过约十年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5日,原告北京怀**限公司与北京**度假村签订协议书,甲方为孟*灵仙度假村,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会议室、大餐厅、宿舍、围墙,总造价436万元,工程款支付方法为进场时支付30万元,2002年12月底前支付50万至70万元,竣工时再付5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开工日期:2002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03年5月1日。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北京**度假村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宿舍增加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工程造价在原协议书基础上增加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9月28日进场施工,双方因发生质量纠纷,原告于2003年7月底撤离。北京**度假村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其后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亦未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工程款未全部支付,2013年1月4日,原告北京怀**限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北京孟*灵仙度假村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常**、常秀丽,2003年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学校。北京**学校于2004年8月17日经北京**管理局怀柔分局核准注销登记。因原合伙企业主体不存在,故本院审理本案,依法以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常秀丽、常**为本案被告。本案诉争合同涉及的房屋及建筑物现为北京**训公司使用。

2013年5月2日经本院现场勘查,北京**有限公司院内,现存建筑情况为:大餐厅、会议室、6栋宿舍楼、警卫室、现存围墙总长约为873米。二被告认可由原告建设的项目有:6栋宿舍楼、大餐厅、外墙253米、餐厅鱼池回填两个。

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评估事项为:大餐厅1个、会议室4个、宿舍楼6栋、警卫室3间、化粪池1个、直径1米水泥管道2条约200延米、围墙870延米、回填鱼池7个(大餐厅里2个、餐厅外2个、大门南侧3个)、回填土坑2个(宿舍前1个、会议室前1个)。因双方对由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鉴定单位对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据双方要求各出具一份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确定由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以及不确定由其完成的工程造价分别鉴定。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以及不确定部分分别鉴定。2013年12月26日,北京慧佳**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主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207068.41元,其中确定部分为4986307.81元,争议部分(大餐厅装饰工程、会议室建筑工程—-水泥焦渣,屋面面层、室外安装工程——雨水管道、电线电缆)为220760.6元。被告主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470222.24元,其中确定部分4410375.89元,争议部分(大餐厅装饰工程)为59846.35元。

另: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证言,因提交时已超过了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被告亦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审理以原诉讼请求为依据,对原告超过举证举证期限提出的上述证据不再组织开庭质证,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就竣工日期、付款日期等均进行了约定,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2003年7月撤离施工场地,但工程款未进行全部结算的事实。原告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主张未给付的工程款,但应当指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法律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是两年。现原告怀**公司起诉要求常秀丽、常**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二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怀**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怀**公司主张本案诉称工程已经完工,自2003年7月退出施工现场,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二被告在2003年7月之后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在此情况下,对该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从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之日起计算。怀**司应在竣工日期后二年内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款进行举证,但其仅提供了怀**司法定代表人高**同被告常秀丽于2012年7月、8月的电话通信记录就欲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显然依据不足,就此怀**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常秀丽、常**辩称,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已实际使用,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通过合理方式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怀**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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