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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达**有限公司与北京**会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被告**务会馆(以下简称天琦会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孙*,被告天琦会馆的委托代理人侯**、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达保信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怀柔区青春路21号格*豪泰酒店装修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工程承包造价320000元。合同中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分为3次,分别是: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开工之日支付200000元、验收合格手续齐全支付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工程通过了怀柔区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现已投入使用中。合同签订至验收合格后被告共支付了270000元。现被告仍欠工程款50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又增加签订了《消防排烟安装合同》,合同的总金额为14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00元,工程完工后当天支付余款4000元,但是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在工程完工日没有支付余款4000元。两项共计欠款54000元。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屡次推托付款时间,实质上是拒绝付款。被告不讲诚信,一再违反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违约金10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琦会馆辩称,被告是经人介绍找到的原告,对于消防工程不是很了解。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全部交给原告。工程期限是2012年6月1日至9月1日,我方给原告的工期合计100天。工程包括消火栓、喷淋、报警、主机、调试等,广播是由被告包料,原告进行施工。因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都由原告负责,原告的设计存在没有预留安装消防安全门和防火排烟系统的缺陷。被告后来自行支付35000元的费用进行安装。其中21000元是安装消防门的费用,14000元我方跟原告另行签订合同,但这14000元应该包含在原合同之内,不应该另行支付。原告并没有在工程的期限内完工。原告不是专业的施工队伍,内部人员在不断更换,只有一两个人是固定的,实际的完工期限拖到了2013年的5月,还有很多工程没有完工。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大堂的新装修吊顶给泡了,还造成了中**行漏水,我方赔付中**行15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水泵和水管处的连接不当导致水泵不能使用。修水泵我方支付给原告20000元,这项应该算在工程款之内。我方还支付模块费用200多元,找朋友帮忙修理花费2500元,电缆维修花费4320元,都应该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是我方自行支付的费用。消防管路漏水导致502、602室墙角大量渗水,重新施工和装修损失了2500元。原告使用的是我们的旧管,但是包工包料应该使用新管。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损失合计55000元,跟我方尚欠原告的合同款项折抵了。违约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违约在先。现在还有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通达保信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天琦会馆(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怀柔区青春路21号格*豪泰酒店装修;工程地点为怀柔区青春路21号;承包范围为报警、喷淋、消火栓(不含银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承包造价为320000元;工期定于2012年6月1日开工,于2012年9月1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100天;发包方按约定分3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付款的利息,其中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开工之日支付

200000万元,验收合格、手续齐全之日支付70000元;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1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消防排烟安装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宾馆六层消防排烟安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承包范围为宾馆六层走道消防排烟安装,包含消防排烟风机1台,防火阀1个,风口1个及相关管道和附件(甲方负责装修恢复及消防验收合格);工程承包造价14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00元,工程完工后当天支付4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54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8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就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80000元,尚欠54000元未付。原告提供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5月9日通过北京市**防支队的检查并颁发合格证,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收据二张,用以证明被告自行支付了防火门费用21000元、电线费用4320元,而上述费用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另提供部分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为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54000元工程款的20%。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被告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及损失情况均应申请鉴定,但被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排烟安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尚欠工程款20%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难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方的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酌情给予考虑。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意见,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会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万四千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五万四千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通达保信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务会馆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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