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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李**、刘**,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至2008年间,我公司承建了新街村内旧楼外墙粉刷工程,为新街村相关公益设施做出了贡献和改进,上述工程经与新**委会做出核算,金额共计501265.72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新**委会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新**委会给付我公司欠款501265.72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新**委会辩称:新**委会未与泰**公司签订过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泰**公司所诉工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新**委会与泰**公司达成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及物业管理补充协议,涉案工程款应该由泰**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泰**公司为新**委会建设了周口店镇新街村村内旧楼外墙粉刷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达成了北**工程预(结)算书,该预(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新街老楼区旧楼外墙粉刷工程,预算总造价为501265.72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新**委会先后经历了数次领导更替,其间泰**公司曾多次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村委会负责人曾承诺在2011年底前付清。该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5日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委会给付工程欠款501265.72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委会主任刘*明确表示泰**公司所述施工及工程款属实,但村委会的付款情况需要核对账目。

上述事实,有泰**公司提交的北**工程预(结)算书、证人证言,新**委会提交的合作开发书、物业管理补充协议、锅炉房改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公司已经为新**委会对周口店镇新街村老楼区旧楼外墙粉刷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新**委会在庭审中认可泰**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根据村委会提交的合作开发书、物业管理补充协议、锅炉房改造协议,不能证明新街村老楼区外墙粉刷工程应该由泰**公司自行负担的结果,因此新**委会应该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新**委会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过工程款,因此本院依据北**工程预(结)算书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委会的历任村主任以书面或出庭的形式对泰**公司多次主张权利予以证明,同时现任村主任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一、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七角二分,并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新**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泰**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形成的时间及印章均存在证据瑕疵,原审法院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及材料来源等均未查清,该判决侵害了新街村全体村民的利益;依照我村与泰**公司达成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及物业管理补充协议,新街旧楼外墙粉刷工程费用应由泰**公司自行负担,我村不应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泰**公司同意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10月5日,泰**公司与新**委会就新街村小区开发、供暖、改造、绿化物业管理事宜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及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等协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5条约定,泰**公司成立物业公司,接管村委会原住宅小区及新建区域内绿化工程、房屋修缮,水、电、暖气供应的管理、收费、环境卫生及安全保卫工作。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物业公司接管住宅小区,负责居民水、电、暖气供应、房屋修缮、环境建设、绿化、公共卫生、安全保卫等各项管理工作。庭审中,双方认可双方对原住宅小区的物业未进行交接。

原审审理期间,原新**委会主任秦*出庭作证称:我自2001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新**委会主任职务,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共计12项工程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其中有一份标明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是工程完工后由泰**公司出具,我一起加盖的村委会的章。新**委会认可证人秦*的身份、任职期间及新**委会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言内容。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新**委会与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新街旧楼外墙粉刷工程已由泰**公司施工完成,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泰**公司与新**委会签订北**工程预(结)算书,双方对该项工程的结算达成协议,该协议名为预算书实际具有工程结算的性质,故新**委会应当依据该结算协议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委会主张泰**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形成的时间及印章均存在证据瑕疵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泰**公司要求新**委会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作开发合同书及物业管理补充协议中对新街旧楼外墙粉刷工程及费用的负担均未进行明确约定,且事后双方又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新**委会依据上述协议主张该工程的费用由泰**公司自行承担,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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