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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蓟县东施古镇新建芸鹤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为建设工程施工做了前期准备,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该工程的合法施工手续,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给付相关施工手续的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7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东*古镇芸鹤栖老年公寓合同书。

被告辩称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准备和实际施工,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双**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双**司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东施古镇芸鹤栖老年公寓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东施古镇卫生院东侧、镇小学西侧的东施古镇芸鹤老年公寓,建设占地面积8.86亩,建筑总面积14000平米,工程总造价38850015.8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8日,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以及付款方式、期限和原、被告责任等条款。关于被告责任部分,合同约定“……2、甲方保证乙方进场前什么有关施工手续到位齐全,不能造成乙方施工停工,如造成乙方停工,一切损失费,人工费按一比三倍补偿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关于施工的合法手续,被告均未出示,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作为发包方首先需保证其所发包的工程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东施古镇芸鹤栖老年公寓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证明诉争工程已经履行了行政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但原告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东施古镇芸鹤栖老年公寓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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