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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代理审判员亢**、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将其院内钢结构彩钢厂房委托原告承建,双方订立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钢梁、钢檩条、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防腐,屋面彩钢单板的安装,建筑面积2412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080000元。签订合同付款300000元作为进场费及材料购置费,钢架大梁制作完毕进场开始吊装付款300000元。房屋钢框架安装施工完成后,付款2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197600元,余款32400元二年后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房屋钢框架安装施工完成后,被告应付款250000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框架工程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将房屋钢框架施工完毕后,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

2、蓟县马伸桥镇北辛庄村支书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房屋钢框架施工完毕,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费250000元,但被告仅给付100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给付;

3、2015年2月10日,天津市**蓟县分局出具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曹**。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位于蓟县马伸桥镇北辛庄村界内的新厂房钢结构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2412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080000元,工期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款300000元作为进场费及材料购置费,钢架大梁制作完毕进场开始吊装付款300000元。房屋钢框架安装施工完成后,付款2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197600元,剩余324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二年后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屋钢框架施工完成后,被告应给付原告250000元,但其仅给付10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钢框架的安装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但被告仅给付了10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给付,此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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