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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房阳、吴振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房*、吴**、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八局)、第三人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房*、吴**、中国水**局有限公司,第三人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仲诉称,2012年3月15日,中水八局承揽了塘承高速公路二期工程二合同标段的施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吴**,被告吴**将天津市蓟县下仓镇王良庄村左家铺村界内的部分浆砌片石、挖边沟等防护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房*,2014年9月13日被告房*与原告及第三人侯**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该标段部分路基防护工程转包给原告和第三人侯**。原告与第三人侯**各自独立进行施工,其中原告施工的内容是浆砌片石,每立方米27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该项目已验收竣工且即将通车使用。经被告吴**现场项目经理梁俊山现场核对,原告实际施工内容为K71+061.9+671.45即609.6米石坡砌片石,桥下椎坡及路基石坡共计2074.8立方。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0196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房*与吴**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房*与侯**、张*仲协议书复印件、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房*辩称,我与张**没有任何协议,我只与侯**有协议,工程款已给付侯**。提交其与侯**之间的协议书一份,侯**收条5张,侯**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吴**辩称,我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房阳。提交房阳的收条复印件5份。

被告中水八局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吴**。

第三人侯**辩称,我与房阳签订的协议属实,后因我无资金垫付将协议中第三项浆砌片石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浆砌片石工程量为2074.8立方,每立方270元的工程,张**施工属实,我为张**施工部分垫支了47000元石料款。房阳已将该协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我又垫到其他工程里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水八局将其中标的塘承调整二期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吴**的振岭土方工程队,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吴**又以振岭土方工程队的名义将其中包括浆砌片(边坡)浆砌片石(椎*)挖边沟等防护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房*。2014年9月13日,被告房*将其中塘承高速二期二标K72+104T箱涵至蓟运河路基防护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侯**,约定浆砌片石每立方米270元(包工包料,起坡和起坡土处理,不含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浆砌六角砖10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起坡和起坡土处理,不含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六角砖为甲方供应)。后第三人侯**单方将其中浆砌片石部分包给原告张**,双方未签订协议仅在第三人侯**与被告房*的协议书后添上原告张**的名字。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将其施工的浆砌片石共计2074.8立方米交付,现该路段已经竣工通车。

另查,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已陆续给付被告房*工程款9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张**施工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房*陆续五次给付第三人侯**工程款788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张**施工部分工程款)。第三人侯**为原告张**施工部分垫付了石料款4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吴**以振岭土方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房*的承包协议书、被告房*与第三人侯**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后附加了原告张**名字的工程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房*,第三人侯**之间的关系;

2、被告吴**提交的被告房*出具的收条复印件4份,证实被告吴**已给付被告房*工程款900000元;

3、被告房*提交的第三人侯**出具的收条5份,第三人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房*已给付第三人侯**工程款788000元,被告房*与第三人侯**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款项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与被告房*均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侯**在未取得房*的同意下私自在其与被告房*的协议上加入原告张**的名字,并私下约定将该协议中的第三项浆砌片石部分分包给原告张**,双方互不独立施工互不干涉,应视为第三人侯**与原告张**之间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及效力不溯及被告房*。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通车,故实际施工人张**有权请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三被告及第三人侯**对原告张**施工的事实、工程量2074.8立方米及单价270元/立方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水八局、吴**、房*均辩称已将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按照各自的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第三人侯**辩称其与被告房*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中款项被告房*已经全额给付,其中包括原告张**施工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中水八局、被告吴**、被告房*均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项依次给付后手,第三人侯**收到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将原告张**施工部分工程款给付原告,故应由被告侯**给付原告张**施工部分工程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第三人侯**给付原告张**工程款560196元,扣除第三人侯**为原告垫付的石料款47000元后,由第三人侯**给付原告张**工程款5131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701元(已减半),由第三人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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