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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承揽了天津市蓟县峰景苑一期工程的主体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了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力及工具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按施工平米数结账。但是,被告在施工中极度不负责,造成16号楼混凝土基础不合格,根本不符合建筑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对原告处以罚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施工队伍立即清场。为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原告不得不自行组织返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将所承揽的工程劳务分部分包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严格按标准施工,但由于被告的施工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罚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天津兴**有限公司与天津白**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天津市蓟县峰景苑一期工程的发包人系天津兴**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人系天津白**限公司。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3、天津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天津市蓟县峰景苑一期16号楼混凝土工程由原告张**承包劳务后分包给了被告张*,且被告张*施工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张**被罚款50000元并另行组织工人进行了返工。

4、《工程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出现质量问题。

5、《天津市**责任公司发货单》复印件1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工资表复印件2张、考勤记录表1张、王**、潘**、张**、冯u0026times;u0026times;、杨u0026times;u0026times;出具的字条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返工所开支的费用共计39706元。

6、证人杨u0026times;u0026times;、冯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证言,用以证明因被告张*的混凝土作业施工不合格,导致原告另行组织人员进行返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是违法的,属无效合同,因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且该峰景苑工程是由某公司经过多次转包后,再转包给原告的,原告系违法转包。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施工的前提要求总承包方签字认可,但由于该承包方并未认可,故被告一直未实际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因在于原告,且被告从未施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义;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明是天津白**限公司与原告串通所做的,且被告张*有无施工并不是天津白**限公司可以证明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5,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认为两个证人均与被告张*不熟悉,且都是拿着原告工程款或者工资的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张*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故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该合同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通知单》,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即天津市蓟县峰景苑一期工程的发包人系天津兴**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人系天津白**限公司,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用以证明天津市蓟县峰景苑一期工程16号楼混凝土工程由于被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虽辩称天津市蓟县峰景苑一期16号楼混凝土作业部分并不是由被告施工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4足以证明由被告施工的天津市蓟县峰景苑一期16号楼混凝土作业部分出现了施工质量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证据5,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返工开支的费用,其中《天津市**责任公司发货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可。对王**、潘**、张**出具的字条,因该字条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是因天津市蓟县峰景苑一期16号楼混凝土施工不合格返工开支的,且该三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杨u0026times;u0026times;、冯u0026times;u0026times;出具的字条,虽二人出庭作证,但二人均从原告处承包了工程劳务部分,二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作证,故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杨u0026times;u0026times;、冯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证言,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了返工的部分,结合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5日,天津兴**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天津白**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津白**限公司承建位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兴华大街北侧的峰景苑一期工程。后,原告张**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2014年8月24日,原告张**与被告张*签订了《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约定:u0026ldquo;一、工程概况:位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兴华大街北侧的峰景苑一期工程;二、劳务承包范围:峰景苑一期15号楼、16号楼及车库主体工程的所有混凝土工作;三、承包方式:包清工;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标准规范;u0026rdquo;2014年10月12日,天津兴**有限公司就峰景苑一期16号楼混凝土施工质量相关事宜向天津白**限公司签发了《工程通知单》,该通知单**,因施工质量问题要求天津白**限公司立即停止16号楼施工,并要求混凝土施工作业队伍立即清除出场,并对天津白**限公司处以50000元罚款。后,原告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返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原告损失数额确定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参照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其中,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系天津兴**有限公司,天津白**限公司是施工承包人,本案原告通过口头协议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后原告又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属于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u0026ldquo;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u0026rdquo;,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虽无需经过发包人或施工总承包人的同意,但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应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是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原告损失数额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u0026ldquo;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u0026rdquo;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张*作为劳务分包作业的承包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而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知这一事实,故导致合同无效的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对天津市蓟县峰景苑一期16号楼混凝土作业部分进行了施工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施工量的相关证据,双方也未对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返工相关费用开支也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工费用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承担的罚款50000元,因该罚款是工程总承包方对原告所作出的,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该罚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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