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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限公司与天津天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装公司)与被告天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4)蓟民初

字第41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天安**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天安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安装公司诉称,2008年8月4日,原告承包被告在哈尔滨项目的部分安装工程,双方并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承包范围和单价。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欠的工程价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01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安装公司辩称,除扣除原告工程保险金、材料费、吊车费和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正当的扣款外,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保留因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名誉损失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将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承包的摇尾刚结构制作安装及预热器安装工程和亚泰集**有限公司40000t/b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两份合同,其中摇尾刚结构制作安装及预热器安装工程约定:1、工程名称:摇尾刚结构制作安装及预热器安装工程;2、承包范围及内容:(1)摇尾刚结构制作安装及预热器安装;(2)制作、安装防腐等(含喷砂除锈);3、承包方式:(1)采用包人工工资、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的承包方式;(2)在施工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质量达不到要求,进度满足不了施工计划,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工程按部位结算,债务由乙方承担,并补偿甲方的经济损失;4、承包价格:(1)制作1050元/吨、安装650元/吨,钢柱柱头制作安装、钢柱钢柱现场组队、钢柱除锈喷漆另增加30000元;钢柱为甲方委托第三方制作,不计入制作工程量,本价格不含施工中水电费;(2)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其损失和费用各自承担;5、施工工期: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0月30日;6、工程质量和技术要求:(1)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及其说明施工;(2)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相应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7、设备、材料供应:制作用主材由甲方供应;8、工程价款的拨付:(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递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甲方审查确认后,15日内拨付工程款的75%,验收合格、试车投料正常、交竣工验收证明书签订后,双方进行总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书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工程款支付至95%,5%留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有质量问题则扣除相应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2)本价格均为含税价,若乙方不能出具发票,税金按乙方所承担工程造价的6.5%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签订亚泰集**有限公司40000t/b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亚泰集**有限公司40000t/b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甲方分配给乙方的机器设备安装、非标等制作安装任务;质量验收:达到优;工程承包价格等约定:材料、设备安装按合同单价(元/每吨)计算(附价目表),被告提供的设备(吊车),按规格、按合同约定单价(元/小时)计算(附价目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其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949372.29元。因工程质量出现争议,双方一直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现被告对原告分包的安装工程已交付案外人亚泰集**有限公司投入使用。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2931101元,并由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刘**签收,之后被告就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未予答复、亦未付款。2011年6月份,被告对该工程另行作出结算书,其总工程款为2514065.9元,应扣款565089.65元(保险金25140.65元、材料费254221元、吊车费94028元、其他扣款191700元),对该结算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交、核对,后呈讼。庭审中,双方未能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拒绝通过鉴定确认其工程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并由被告方负责人刘**签收,工程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具有不争的法律意义。工程结算是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的合意,但双方所鉴定的合同中,没有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故本院不能以原告单方计算的竣工文件中的价款,作为原、被告双方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应通过协商,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鉴定确认工程量。庭审中,双方未能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拒绝通过鉴定确认其工程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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