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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袁**、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袁**承建了蓟**园小学建设项目。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袁**达成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量协议,约定由被告袁**根据钢筋工的工程量结算劳务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9193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给付原告工程款591938元;由被告赵*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所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因工程亏损,无能力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袁**与被告赵*存在转包关系,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只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余下所欠工程款数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赵*(承包方)与案外人天津圣**限公司(发包方)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赵*承包蓟县新城示范小城镇公乐园小学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为16525.0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劳务工程;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250元死包价格,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并订立了其他合同条款。2014年3月6日,被告赵*以分包的方式,将前述工程中的主体钢筋制作、绑*(不包括机械连接、压力焊、气压焊),模板支拆、商砼浇筑、清理养护内容的一次性主体结构工程,包括进、出场材料装、卸车、清理、刷油、剁码及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的劳务用工分包给被告袁**。结算价格约定为245元/㎡包死价。并订立了其他合同条款。2014年4月25日,就蓟县新城示范小城镇公乐园小学建设工程,案外人赵*代表被告袁**(甲方)与原告赵**(乙方)订立主体劳务钢筋班组分包合同协议条款,工程内容:主体结构的钢筋制造、绑*及所有与钢筋有关的工作内容,配料翻样、调直、除锈及水平运输等工作。按实际结构制作钢筋、绑*钢筋施工有关的工作等合计单价750元/T(按工作中翻样料单结合施工图纸结算),并订立有其他条款。双方订立条款前,原告赵**组织工人已于2014年3月16日进场,同月24日开始施工,2014年10月22日原告所分包的钢筋工工程基本完工,经原告赵**与被告袁**对所完成的钢筋工程量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赵**工程款591938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

另查,原、被告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执照。2014年11月13日,原告赵**所完成钢筋工工程量均经建设监理部门验收合格。案外人天津圣**限公司已将应给付被告赵*工程款共计4131265元全部付清。

再查,依据被告袁**与被告赵*所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其工程总造价为4048625元,现被告赵*已给付被告袁**工程款2832155元,被告袁**从被告赵*处预支伙食费262348元,尚有407384元工程量被告袁**未予完成,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前述款项,被告赵*尚欠被告袁**工程款546738元未予给付。因该项工程,被告袁**尚欠另案起诉的案外人刘*工程款74491元;尚欠案外人刘**892666.47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被告袁**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工程款清单、被告赵*与被告袁**订立的主体分包合同、原告赵**与被告袁**订立的主体劳务钢筋组分包合同协议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做为建设施工单位的主体,均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的建筑资质,故此原告赵**与被告袁**、被告袁**与被告赵*之间所签订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赵**属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赵**按照工程质量要求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袁**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为该项工程的发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此,被告赵*应在欠付被告袁**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赵*尚欠被告袁**工程款546738元,被告袁**尚欠另案起诉的案外人刘*工程款74491元、刘**892666.47元,故此,被告赵*在546738元范围内负被告袁**所欠他人债款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袁**主张在与被告赵*签订分包协议之外所增加工程量价款问题,因被告袁**当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591938元,被告赵*在所欠被告袁**工程款数额中(546738元÷1559095.47元×591938元)207578.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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