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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订立了建设施工《协议书》,施工地点位于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大保安镇村唐承二期仓桑公路出口匝道桥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协议陆续给付被告工程款18000元,同时为被告租赁集装箱一个,原告垫付押金11000元,租赁墩柱模板20米原告垫付押金50000元,同时原告为其垫付运费2600元,另还为被告租赁了机械设施。2014年4月5日(施工25天),被告单方突然停止施工,并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原告并同时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大部分不符合质量标准,需返工。按协议约定,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为8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从事修桥的专业技能,无法按质完成施工,提出种种无理要求,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建设施工协议书》,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垫付租赁押金款63600元,赔偿原告损失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增辩称,同意依法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建设施工协议书》,不同意原告田**其他的诉讼请求。第一,田**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只支付了16000元。第二,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施工条件,使刘*增没法施工。关于要求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刘*增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劳动,田**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垫付押金部分,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必要的工程设备是田**的义务,且押金在返还设备时应退回。田**违约在先,刘*增只是按照协议书提供劳务,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停工是田**的原因造成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田**与被告刘**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地点位于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大保安镇村唐承二期仓桑公路出口匝道B、C桥工程。一、工程名称:沧桑出口B、C匝道桥;二、工程地点:蓟县杨津庄镇大保安镇村;三、工程内容:加工制作钢筋、支拆模板、架子工程;四、工程承包方式:大清包;五、合同价款:以工程清单单价为准,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进行结算;六、工程延误,下列情况造成竣工日期推延的经甲乙双方代表确认,工期应顺延;七、是由甲方原因造成的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有较大变更;2、一周内非乙方原因造成停水停电累计超过12小时;3、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4、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八、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为乙方提供完整的工作面,不能影响乙方施工;2、甲方为乙方提供满足施工住宿的临建房屋;3、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定点、定位工作;4、甲方负责三通一平;5、水电费由甲方负责;6、乙方按国家规范施工,以草图纸为准尊重甲方;九、付款方式:1、工人和机械进场后拨付50000元;2、按施工进度拨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即于2014年3月12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3月12日原告田**支付被告刘**工程款10000元,为该项工程租赁集装箱一个,原告田**垫付押金11000元,租赁墩柱模板20米原告田**垫付押金50000元,另原告田**以借款形式向被告刘**交付工程款8000元。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及外界干扰双方出现矛盾,原告田**认为被告刘**没有能力保质保量完成这项工程,而被告刘**认为原告田**不能保证其预期竣工,故被告于2014年4月5日撤场,停止施工。施工停止后,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收条、欠条、证人证言等相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后因双方合作出现矛盾,被告停止施工,现原告主张解除工程承包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返工程款10000元,因被告已实际进行施工和投入,后中途停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故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垫付租赁押金款63600元并赔偿损失350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田**与被告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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