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诉称,2012年2月至11月份,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省**人民医院新院、唐山北外环铁合金厂、陕西省**研究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新建小区、山西**县档案馆等五处工程的地源热泵水平管连接工程中务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73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7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证明人曹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人王**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人靳**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人郑**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人李**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73000元。

证据2,录音光盘1张、录音书面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的对帐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对账结果为被告欠原告170000余元,此款中有案外人高**承担的30000元,因为高**欠被告30000元,被告将此债权转给了原告,当时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同时被告将江淮瑞风汽车1辆折抵给原告,抵顶金额为40000元,当时原告已将汽车开走。还有原告在工作中因失误造成被告垫付赔偿款2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80000余元。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账结果为90000余元,其中高**的债权折抵30000元、汽车折抵40000余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7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债权30000元(案外人高**欠被告3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场表示同意,案外人高**亦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主张已将江淮瑞风汽车抵顶给原告,金额为40000元,原告王**对此不予认可。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知,原、被告双方就汽车抵顶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1月份,原告王*新组织人员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省**人民医院新院、唐山北外环铁合金厂、陕西省**研究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新建小区、山西省**案馆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70000元。经协商,被告将债权30000元(案外人高**欠被告3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案外人高**亦认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工资款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工资款。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700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合法债权30000元转让给原告,债务人同意,原告亦表示认可,此债权关系转移合法有效,所欠30000元欠款理应从总款170000元中扣除。被告主张以车辆抵顶4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工人工资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