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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自被告处承包了蓟县新城八期5号楼、15号楼,四期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20000元。2014年6月工程完工,被告给原告出具单据一份,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收的20000元质保金,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仍未给付,故而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及具体身份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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