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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蓟县马**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红诉被告蓟县马**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红诉称,原告承包被告生态建设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91777.5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蓟县马**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没钱未能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工程,包*、包料,工程总价款为951777.5元,施工完毕后,被告负责配合原告接待上级领导验收办完手续,把工程款拨到原告手中。原告施工完成后,2013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何**2011年生态村工程款951777.5元,已支取36万元,剩余591777.5元。被告向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余欠工程款。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蓟县马**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5917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9元(已减半),由被告蓟县**民委员会。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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