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白**限公司与天津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白**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塔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白塔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年产5000万平方米日成胶粘制品(扩建)工程。2013年10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669481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3200000元,尚欠6469481元。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469481元,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51500元(今后继续产生的违约金另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合计68209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日**公司将蓟县经济开发区天成街10号年产5000万平方米日成胶粘制品(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白塔建筑公司。2013年4月28日,原告白塔建筑公司与被告日**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95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应在基础至±0.00、主体封顶工程完成后,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工程师核准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0%于14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结算造价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总结算造价的95%,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清算,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扣除;发包人如违约,从第29天起每延误一天付结算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共完成合同价款9500000元,增项部分工程价款169481元,被告日**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669481元,已给付3200000元,尚欠6469481元(其中5986007元应于2013年11月24日前付清,48347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现质保金亦超出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年产5000万平方米日成胶粘制品(扩建)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塔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6469481元并要求按9500000元的日万分之一给付至2014年12月2日前的违约金351500元,今后继续产生的违约金另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公司未出庭,放弃当庭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日**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白**限公司工程款6469481元,截止2014年12月2日前的违约金351500元,共计68209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违约金按9500000元的日万分之一给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