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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刘**,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刘**、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将天津盘山大唐电厂外循环水池防腐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于2013年10月1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施工期间被告刘**给付原告60000元施工款,剩余333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故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系借出执照资质“外循环水池防腐工程”承揽方,被告刘**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明确的住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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