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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天津渔**限公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天津渔**限公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渔**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财诉称,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下属一分公司系蓟县新城(蓟县安置区A地块)4#5#6#号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朱**系原告撤场后的施工人。2011年10月25日原告进场开始对其中4号楼进行施工。进场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下属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下属一分公司拒绝。2011年12月20日,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下属一分公司无正当理由强迫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无奈之下,撤出工地停止施工。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下属一分公司并支付原告在场工人的部分工资。原告在施工期间,为该项工程垫付租赁费、材料费834096.21元、人工费102332.23元,合计936428.44元,要求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予以给付,由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新已经结清所有费用。

被告天津渔**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分公司系蓟县新城示范镇A地块一期村民还迁经济适用房4#5#6#号楼主体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谢**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朱**系原告谢**撤场后的施工人。2011年10月25日,原告谢**经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分公司同意进入施工场地开始对其中4号楼进行施工。进场后,原告谢**曾要求与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分公司拒绝,一直未与原告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谢**施工近2个月后,2011年12月6日,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分公司与被告朱**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2011年12月21日,原告谢**与被告朱**发生纠纷,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分公司停止了原告谢**的施工,原告谢**停止施工后,被告天津渔**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谢**工程款(现场工人人工资)。其他款项经原告谢**和被告天津渔**限公司核对,被告天津渔**限公司欠原告谢**工程款815812.44元(租赁费、材料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材料单据、支取工资表、工程款项核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虽与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分公司未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但与被告天津渔**限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分公司已实际形成承包关系,原告谢**应属该项工程前期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津渔**限公司应按实际工程量给付所欠原告谢**工程款,且在原告谢**施工撤场后,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数据核对并经双方签字。关于原告谢**主张被告天津渔**限公司欠人工费102332.2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被告天津渔**限公司欠原告谢**工程款815812.4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津渔**限公司给付原告谢合财工程款815812.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合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谢**负担582元

被告天津渔**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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