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蓟县**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蓟县上**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蓟县上**民委员会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为加快生态村建设,决定对村内道路进行硬化。同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修路工程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前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逾期不付,按照协议给付赔偿金。原告依标准施工,经验收合格,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有11067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6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金110675元还清之日止,以110675元为本金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修路工程协议1份、欠条1份。

被告蓟县上**民委员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蓟县上**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蓟县上**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修路工程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双方验证合格后,在2012年5月1日前,被告将全部工程款分期付给原告。违约责任为被告应保证按协议中付款方式付款,否则,就拖欠的款数,每拖欠一天向原告追加5%的滞付补偿。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完工,经结算工程总款为305000元,其中设备租赁费为39800元,打混凝土路面款项为2652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10年7月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1年4月1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4325元、2011年11月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3年5月2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2010年本村村内修路王**施工队施工,工程总款305000元,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27日先后6次累计还款194325元,结欠110675元(结欠壹拾壹万零陆佰柒拾伍**)欠款李**村委会(加盖公章)2013.5.27”。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修路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相应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给付原告的4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蓟县上**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10675元,并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蓟县上**民委员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