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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玉田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玉田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玉田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彦峰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系天津市**筑材料厂业主,2013年3月,天津市**筑材料厂与被告签订隔墙板供应和安装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及违约金计917225.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田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99640元属实,只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伤亡事故,该赔偿款是由被告垫付,故未予全部支付工程款。此外,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安装资质,故合同条款无效,其违约金不应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着天津**丰轻质建筑材料厂,该建筑材料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轻质隔墙板制造。2013年3月1日,原告以天津**丰轻质建筑材料厂名义与被告玉田县**有限公司盛兴新天地项目部签订了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1#2#3#隔墙板供应和安装工程合同,双方明确水泥轻质隔墙板每平米价格为60元,其中30元为材料费,另外30元为安装费,工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隔墙板每5000平方米结算一次,按照5000平方米的80%结算,完工3日内必须验收,因被告原因逾期不能办理验收手续时,工程视为合格,工程交工,交工7日内被告按照实际施工量将尾款结清。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现诉称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毕,案件审理工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确认工程总量。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6日,天津元**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量作出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的工程量为7485.216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元,并同意承担因未完成安装工程,而由被告另找其他施工人,完成安装,所支出的费用4890元。现被告承揽的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1#2#3#,已交付使用。

另查,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原告施工人员李某某突发急症死亡,被告为其支付了抚恤费用。现原、被告为此项费用究竟由谁负担而争执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个人经营的天津市**筑材料厂,不具有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资质,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以天津市**筑材料厂与被告签订的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1#2#3#隔墙板供应和安装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讼争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且已交付,原告有权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参照协议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本案中施工协议无效并不导致结算行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轻质隔墙板每平米价格为60元,其中30元为材料费,另外30元为安装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对应的工程价款的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抗辩为原告垫付抚恤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应另案解决。此次施工原告合理材料费、人工费为449112.96元(7485.216平方米X6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元,垫付的4890元后,为39422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玉田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394222.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讼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6元、鉴定费1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79元,被告玉田县**有限公司负担22607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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