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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公司)、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高星,被告刘**,被告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铁十六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成诉称,2011年3月,被告刘**与被**公司签订改建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平安地至哲里木段工程JTZH-2标段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将从被告中铁十六局承包的集通扩能改造工程预制梁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及权利义务。之后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预决算问题,由松**司指派解春宝负责。2011年6月8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施工,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结算,欠原告清工费13356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133560元,电费21600元,张*设备款8000元,共计177524.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属实,但总承包人是松*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人工资、电费和张*设备款,原告作为施工人应向被告松*公司主张给付义务。被告中铁十六局是建设单位,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被告松*公司辩称,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是被告刘**与北京松*园林签订的,被告北京松*园林与被告刘**是委托关系,与原告刘**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刘**与刘**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承包合没有我方同意,不予认可。北京松*园林与刘**进行了结算,并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欠民工工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交付的钢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造成工程未能验收,为此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本案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六局辩称,我公司与北京松*园林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欠农民工的工资与被告中铁十六局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中铁十六局将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松*公司。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与被告松*公司签订改建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平安地至哲里木段工程JTZH-2标段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松*公司将从被告中铁十六局承包的集通扩能改造工程预制梁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及权利义务。2013年3月23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未尽事宜进行约定,松*公司指派解春宝负责本工程预决算问题。2011年6月8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承包工程中K881干沟桥铁路桥及梁场附属工程的混凝土浇筑,立模、拆模,养护、铁筋绑扎,工程搭架等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施工,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清工费133560元未给付。

另查,被告松**司、刘**与原告刘**均没有施工资质。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中铁十六局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松**司。施工过程中,被告松**司单方终止了与被告刘**的施工合同,2012年1月18日,被告松**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与被告刘**进行了结算,刘**实际完成工程量870517.05元,合同外计价186468.07元,共计1056985.12元,扣除被告刘**借款1013304.34元和中铁十六局的物资、电费款,被告松**司欠被告刘**工程款为10080.78元。其中被告松**司已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被告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松*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改建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平安地至哲里木段工程JTZH-2标段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辩称协议;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单;被告松*公司的合同终止函;被告松*公司与被告刘**的结算清单3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松**司、刘**与原告刘**均没有施工资质,被告中铁十六局将改建铁路集宁至通辽线扩能改造工程平安地至哲里木段工程JTZH-2标段预制梁工程承包给被告松**司,被告松**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被告刘**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无效。虽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工程款177524.78元,其中13356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费21600元、张*设备款8000元,属于原告为被告刘**垫付款项,不属于合同价款,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六局、被告松**司系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而被告中铁十六局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松**司,被告松**司已将人工费全部给付被告刘**,故原告主张被告松**司、被告中铁十六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与被告松**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3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已减半),由原告刘**负担425元,被告刘**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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