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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蓟县马**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蓟县马**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蓟县马**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修路、建办公室、健身广场,被告未按时结清工程款。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4日和2009年8月8日签订偿还债务协议书,就其中的400000元和450000元欠款的偿还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款项,剩余313000元未按约履行。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3000元,违约金120000元,合计43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书1份;2、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书1份。

被告蓟县马**民委员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于2005年至2006年间为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好女塔村民委员会修建村内道路、办公室、健身广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44800元。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订立偿还债务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本村村民(陶**、陶德方、张云)、王**、陶**、陶**、陶德爱的五份承包果树、土地合同自2008年至合同期满的承包费交由原告收取;五份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将其发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30年;上述两项共计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0000元。2009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偿还债务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4800元,自2010年度开始至2024年年底结束,被告每年以上级给付的转移支付款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共计450000元;尚欠部分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上述两份协议订立后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共计收取承包费51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至2012年共计三年的转移支付款90000元,并将陶**、陶德爱的承包地发包给原告,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其余三份土地被告并未发包给原告经营。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月4日协议书约定偿还的剩余工程款223000元及2009年8月8日协议书约定给付的2013年至2015年的转移支付款90000元,共计313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双方就债务的偿还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部分履行后不再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协议约定的到期应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好女塔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熊**工程款313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39535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4元,被告负担3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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