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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与蓟县白**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赵**与被告蓟县白**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王**、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卢**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赵**诉称,2005年6月,经公开投标原告中标取得了被告村内修建水泥路工程。2005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杨**村村内水泥路承建协议》,6月2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开始进行施工,并如期竣工。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05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27516元。按协议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六个月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50﹪;第十八个月给付剩余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价款118516元未付。2006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协议规定付款时,被告两委班子的主要领导却请求再宽延期限,口头承诺按当年的最高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后经催要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价款118516元;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23634.47元。并当庭增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05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杨**村村内水泥路承建协议》及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建被告村内水泥路签订协议的事实;

证据2、2005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村内水泥路工程结算表》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修建水泥路工程价款为627516元;

证据3、被告出具的原告支取工程价款记录及下欠工程价款金额,用以证实原告支取工程价款和被告尚欠工程价款118516元的事实;

证据4、证人卢**出庭证言,该证人证实:2004年3月任村主任,2005年开始修水泥路,工程是公开招标的;当时说工程完工付一半款,十八个月后全部付清;后来工程款一直没有履行完毕。多年来原告一直再索要工程款;十八个月后也就是2007年年初原告要钱时因没有钱,原告待在我家里不走,经与村支部书记协商,承诺剩下的款项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原告才离开,没有书面证据;

证据5、证人杨*出庭证言,该证人证实:2007年任村支部书记,水泥路修好后没能按协议给付工程款;2007年年初,原告找到村主任家要钱,当时没钱给付,就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同意给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不同意赔付利息损失。

被告杨**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卢**、杨*出庭所作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为方便村民出行,决定对村内街道进行硬化施工。6月13日,经公开竞价投标,二原告以每平方米36.35元中标。被告(为甲方)并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杨**村村内水泥路承建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乙方负责工程的工、料;工程量为预计修水泥路13000平方米,结算时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六个月给付乙方工程款的5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十八个月给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如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出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后,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十八个月给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工程期限,自开工之日起40日竣工;甲方在施工过程中负有维护乙方正常施工的责任,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不按时竣工、施工质量不达标、未使用约定材料等原因违约,按协议条款支付违约金;如甲方违约,罚甲方工程款3%的违约金归乙方。如乙方违约,罚乙方工程款3%的违约金归甲方等条款。2005年6月22日,经双方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路面基础工程由甲方负责,由于甲方无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延误工期,经甲方协商乙方负责基础工程,甲方负责监督所用基础工时费,由乙方负责记录;最后由甲方按实际工时结算等条款。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进度完工后,2005年8月上旬水泥路经验收合格。2005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该工程的工程价款总计627516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村内水泥路工程结算表,且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截止2012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509000元。尚欠118516元未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十八个月内未能全部给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2007年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价款时,因不能给付,时任村支部书记杨*、村主任卢**(现任村支部书记)口头承诺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杨**村村内水泥路承建协议》和《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原告承建的水泥路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多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价款11851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付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给付逾期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十九个月首日,即从2007年2月1日起以原告要求的尚欠工程价款118516元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蓟县白**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赵学良工程价款118516元;

二、由被告蓟县白**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赵**尚欠工程价款118516元的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执行中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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