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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在全与北京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在全与被告北京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在全与被告北京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在全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岸绿舟园区道路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水岸绿舟园区道路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每平米9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现场施工发生的工作量及签证价格结算。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为被告挖了三个鱼池,并对道路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洽商。同年6月4日,被告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于次日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00万元,用6个大棚顶了105万元,共计20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余款1238880元的欠条。2013年6月6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结算单,对合同约定的道路、洽商及鱼池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再次明确,其中:道路工程价款为2702?119.5元,洽商价款为176

730元,鱼池价款为41万元,三项共计3288849.5元。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10间办公室,工程造价58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完工被告支付29万元,竣工后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为一个鱼池做防水,工程造价为6万元。同年11月10日,双方签署了对办公用房和鱼池防水工程的验收结算单。其中办公用房验收合格,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38万元工程款。鱼池防水工程亦验收合格,工程款6万元未付。2013年底,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现还差6788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888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鹏**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几项工程,确实都做了。这些工程完工了,是去年验收的,有验收报告。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我公司现在确实没钱,无力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原告肖在全依约定为被告北京鹏**有限公司建设了水岸绿舟园区道路工程、10间办公用房工程、鱼池工程等工程,工程造价共计为3?928?849.5元。上述工程现均经被告北京鹏**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北京鹏**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肖在全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包括用大棚抵顶的部分工程款),尚余678849.5元。被告依约定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持诉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888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坚持辩称意见,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结算单、收条、欠条、验收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设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在全工程款六十七万八千八百八十元。

二、被告北京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在全逾期支付工程款之利息(以六十七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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