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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李**、刘**,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至2006年间,我公司承建了新**委会的村内蔬菜大棚工程,为新街村相关公益设施做出了贡献和改进,上述工程经与新**委会做出核算,金额共计2061282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新**委会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新**委会给付我公司欠款2061282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新**委会辩称:我村未与泰**公司签订过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泰**公司所诉工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工程村委会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泰**公司为新**委会建设村内蔬菜大棚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达成了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周口店蔬菜大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061282.42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新**委会先后经历了数次领导更替,其间泰**公司曾多次向新**委会主张权利,村委会负责人曾承诺在2011年底前付清。后新**委会曾还款122.5万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委会主任刘*明确表示泰**公司所述施工及工程款属实,但村委会的付款情况需要核对账目。

上述事实,有泰**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公司已经为新**委会对周口店大棚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新**委会在庭审中认可泰**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新**委会应该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新**委会已经举证证明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因此本院依据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村委会已经支付的部分应该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委会的历任村主任以书面或出庭的形式对泰**公司多次主张权利予以证明,同时现任村主任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一、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三万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并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新**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泰**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形成的时间及印章均存在证据瑕疵,原审法院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及材料来源等均未查清,该判决侵害了新街村全体村民的利益;除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外,我村还向泰**公司分别支付了18万元和53万元,该两笔款项系向该工程的付款,原审法院应当认定。新**委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泰**公司同意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2006年12月5日,新**委会向泰**公司支付了18万元,新**委会在其记账凭证中记载该款用途为农业设施补助金。另,2009年2月28日,新**委会向泰**公司支付了53万元,新**委会在其记账凭证中未记载该款的用途,原审法院已将该款作为新**委会向其他工程的付款在另案中进行了认定。

原审审理期间,原新**委会主任秦*出庭作证称:我自2001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新**委会主任职务,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共计12项工程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其中有一份标明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是工程完工后由泰**公司出具,我一起加盖的村委会的章。新**委会认可证人秦*的身份、任职期间及新**委会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言内容。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新**委会与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村内蔬菜大棚工程已由泰**公司施工完成,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泰**公司与新**委会签订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双方对该项工程的结算达成协议,该协议名为预算书实际具有工程结算的性质,故新**委会应当依据该结算协议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委会主张泰**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形成的时间及印章均存在证据瑕疵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新**委会支付的18万元,虽新**委会在记账凭证中记载该款的用途为农业设施补助金,但因该工程系由新**委会建设,泰**公司仅为施工单位,泰**公司不应成为该款的补助对象,故其所收取的18万元应计入已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当中。新**委会支付的53万元,原审法院已将该款作为其向其他工程的付款在另案中予以认定,故该款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认定。原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扣除已付工程款外,新**委会尚应给付泰**公司工程款656282元,泰**公司要求新**委会给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70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五万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并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90元,由北京泰**有限公司负担1292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负担10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北京泰**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负担55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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