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有限公司与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民初字第1537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郭**申请执行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团公司称,(2014)丰民初字第153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条件不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异议人郭**的执行申请。具体理由为:依据(2014)丰民初字第1537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被告(异议人)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协调工作。异议人依约履行了协调工作,并依据调解协议第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以邮件的形式向郭**发出书面维修函,其已收悉。我公司要求郭**进场维修,并把相关的具体详细施工方案以及准备维修的人员、材料、机械量报我公司审核,以便于我司备案及办理进入部队营区维修的相关手续。但郭**至今未报相关方案及人员的身份证明给我公司。时至今日,仍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条款进行维修。故郭**依据(2014)丰民初字第15379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郭**的执行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公司给郭**施工队的函,函件中载明:贵施工队承建施工的中**解放军66006部队丰台被装供应站工程,根据丰**院民事调解书(2014)丰民初字第15379号的约定: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协调工作,现为了完成中**解放军66006部队丰台被装供应站工程的维修工作,为了保证维修的质量与施工的安全,请贵施工队在维修前将维修的具体详细的施工方案以及准备维修的人员、材料、机械量报我公司审核为盼。该函件证明:异议人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完成进场协调事宜,被异议人郭**未按照函件要求将维修的具体详细的施工方案以及准备维修的人员、材料、机械量报异议人审核,也未进行后续维修。因此被异议人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不成就。2.快递单号为1071043926312的EMS快递单,证明建**公司已将上述函件邮寄给了郭**。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郭**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53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原告在被告与业主协调好进场事宜后并向原告发出书面入场维修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二、原告在收到进场维修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且室内温度不低于零度的情况下)完成室内工程维修,室内部分完成当天被告付**;被告在全部维修项目完成并经被告或者业主代表签字确认合格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总计103196元,零工费总计33670元;三、被告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协调工作,逾期仍然未完成协调工作的,被告无条件支付原告前述全部款项;四、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郭**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1303号。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丰执字第01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银行存款。

另查,2014年12月17日,建**公司作出致郭**施工队的函,函件中载明:贵施工队承建施工的中**解放军66006部队丰台被装供应站工程,根据丰**院民事调解书(2014)丰民初字第15379号的约定: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协调工作,现为了完成中**解放军66006部队丰台被装供应站工程的维修工作,为了保证维修的质量与施工的安全,请贵施工队在维修前将维修的具体详细的施工方案以及准备维修的人员、材料、机械量报我公司审核为盼。同日,建**公司通过EMS的方式将上述函件邮寄给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4)丰民初字第1537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异议**团公司应与业主协调好进场事宜后,向被异议人郭**发出书面入场维修通知;根据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内容,异议**团公司应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协调工作,逾期仍然未完成协调工作的,建**公司无条件支付郭**相关工程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公司是否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了协调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调解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以函件形式,要求郭**提供施工方案、维修人员、材料、机械量等报其公司审核,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与业主的协调工作并向郭**发出书面维修通知。此外,调解书中亦未明确约定,郭**提供施工方案、维修人员、材料、机械量等报建**公司审核是建**公司完成与业主协调工作以及发出书面入场维修通知的前提条件。因此,建**公司关于其已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六十日内完成协调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建**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在调解书生效后60日内完成与业主的协调工作,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采取相应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江苏**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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