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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怀建公司诉称,2004年11月,原告以中标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怀柔区乐红园住宅小区1区1﹟办公楼等十项工程,建筑面积56023.15平方米,中标价为57417015元。2007年1月,原告以中标方式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怀柔区旅游配套设施(山水天地)商务会所A等11项工程,建筑面积89005平方米,中标价为155071344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上述工程的施工义务,上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已交付给被告。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延付款时间。原告认为,双方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款项,但其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怀建公司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对外劳务派遣。宏**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销售商品房,工业项目及科技开发,物业管理,为下属企业经营提供咨询,销售百货,五金交电,民用建材。截至2014年8月20日,宏**司经营状态为开业。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偿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宏**司所开发山水天地3﹟-6﹟楼工程、乐红园住宅小区1﹟-2﹟楼工程、山水天地别墅工程均由怀建公司承建,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山水天地3﹟-6﹟楼工程建筑面积为24569.85平方米,甲方结算价为4230.3875万元,已拨工程款2954.3872万元,宏**司尚欠怀建公司工程款1276.0003万元。二、乐红园住宅小区1﹟-2﹟楼工程建筑面积为8375.43平方米,甲方结算价为930.7447万元,已拨工程款378.71万元,宏**司尚欠怀建公司工程款552.0347万元。三、山水天地别墅工程建筑面积为8664.78平方米,甲方结算价为1536.965万元,已拨工程款765万元,宏**司尚欠怀建公司工程款771.96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宏**司尚欠怀建公司工程款2600万元整。宏**司承诺以上所欠工程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给付怀建公司。后附宏**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签字。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对原告提供的《偿债承诺书》、承诺书中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刘**签字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偿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二千六百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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