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法律服务所(下称龙潭法律服务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4日,我所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下称恰**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我所代理恰**司与案外人北京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2013年11月16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0432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合同约定,在二审结案10天内恰**司给付代理费30000元,如延期支付,按照所欠代理费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恰**司欠付代理费,故要求恰**司给付代理费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50元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恰**司辩称:不同意龙潭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龙潭法律服务所在一审、二审阶段工作严重失职,二审阶段情况具体如下:一审开庭结束后判决作出前,我公司曾要求龙潭法律服务所对诉讼过程写总结,龙潭法律服务所答复等一审判决后再写,但龙潭法律服务所始终未完成此项工作;龙潭法律服务所没有及时整理资料,导致庭审延期,我公司要求龙潭法律服务所仔细准备材料,但龙潭法律服务所仅向我公司发了一份邮件,提供清单样表并要求我公司自行整理,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好自己完成了资料整理工作;龙潭法律服务所未能及时总结一审中的过失行为,导致其二审时未能有效维护我公司利益,故我公司有权扣除合同约定的30000元代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龙潭法律服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参加了相关案件的庭审并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代理费,故对龙潭法律服务所要求恰合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恰合公司应在2013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代理费,鉴于合同约定恰合公司延付代理费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对龙潭法律服务所要求恰合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恰合公司有关龙潭法律服务所未及时总结、未参与整理资料及龙潭法律服务所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构成其拒付代理费的理由,对其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人民币三万元;二、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日一百五十元的标准给付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法律服务所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代理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恰合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签署合同时龙潭法律服务所没有告知诉讼风险,我公司也未在合同附页上签字盖章,龙潭法律服务所未提示法律风险属于失职行为;龙潭法律服务所未按我公司要求对一审进行文字总结,我公司必须追究其违约责任;二审证据材料均是我公司自行整理,龙潭法律服务所严重失职;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扣减代理费30000元并由龙潭法律服务所负担诉讼费用。龙潭法律服务所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恰合公司(甲方)与龙潭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张**在甲方与北京电**有限公司的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二审委托代理人;甲方对乙方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的义务: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的向乙方工作人员陈述案件真实情况,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如甲方提供虚假证据或未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其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当积极、主动配合乙方工作人员的工作,甲方对乙方代理人的要求应当合理、合法、明确、可行;3、对于甲方超出本代理合同范围的要求,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新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乙方有权拒绝要求;4、甲方应当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和办案费用;乙方的义务:1、乙方指派张**作为该案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的指派,并同意在乙方认为需要时指派其他工作人员配合工作;2、乙方应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委托代理事项;3、乙方应当向甲方提示法律风险;4、乙方应当根据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并应甲方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5、乙方对其获知的甲方的商业机密或者甲方的个人隐私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代理费:二审结案10日内交代理费30000元;违约责任及责任免除,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代理费或者办案费用,或者无故中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理费、办案费以及延期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四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付部分的代理费;甲方不得以如下理由要求乙方退费:1、甲方委托后,单方面又委托其他事务所的;2、乙方接受委托后,甲方以乙方有关收费原因为由要求退费的;3、乙方接受委托,代理人已经开始工作,甲方以不起诉、已经和解、要求撤诉为由要求退费的;4、乙方代理甲方完成出庭工作后,在庭后的调解中,乙方因工作冲突而未能参加调解活动,甲方不能视为乙方未完成代理工作,要求退费;5、乙方已完成代理工作,甲方以结果不满意为由要求退费的;6、其他非因乙方的原因,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的;乙方提请甲方注意本合同的全部条款,特别要求甲方详细阅读本合同背面的风险提示和说明,甲方确认:已经详细阅读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文,并了解了每个条文的含义。

合同背面的风险提示和说明:一、代理人作为法律工作者,接受您的委托为您办理法律事务,是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而不是替代您处理相关的全部事项。二、聘请代理人并不代表减轻或者免除您在案件中取证和有关部门交涉以及作为当事人的其他责任,代理人只是在这个过程中为您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三、聘请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是因为您不熟悉相关的法律知识,所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我们希望您相信代理人的专业判断,而不是一味的要求代理人按您的意见行事。四、代理人的调查工作和在开庭时的辩护策略会尽量向您解释清楚,但在您无法理解时希望您相信代理人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精神,相信代理人是在尽量维护您的合法权益。五、代理人会为您起草法律文件,参加法院开庭和调解,以及必须有代理人出面的调查工作,但其他的调查取证工作还需要您在代理人的指导下自己完成。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我们特别提示您注意,诉讼存在各种风险,我所工作人员将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您争取最好的结果,但不能避免所有的诉讼风险,我们希望您在充分了解这些诉讼风险的基础上做出慎重决策。

合同订立后,龙潭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张**作为恰**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合同约定的二审诉讼。2013年12月16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043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500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龙潭法律服务所曾向恰**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恰**司可以按照附件格式填写证据目录,恰**司认为证据资料均由自己整理,龙潭法律服务所未参与资料整理工作,未尽到受委托人义务。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13)朝民初字第0500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432号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恰合公司与龙潭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一条用特殊的字体标明了“风险提示”并要求恰合公司详细阅读合同背面的风险提示和说明,且合同背面所载“风险提示”的内容亦未排除龙潭法律服务所的已方责任或单方加重恰合公司的责任负担,故“风险提示”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恰合公司上诉称龙潭法律服务所未提示法律风险属于失职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恰合公司上诉称龙潭法律服务所未进行一审文字总结及二审证据复制工作,因《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上述事项须由龙潭法律服务所完成,恰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潭法律服务所未尽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故本院对恰合公司的该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龙潭法律服务所为恰合公司履行代理义务后,恰合公司未依约及时向其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其向龙潭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