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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北京**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程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体北路通信管道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工体北路通信管道施工工程,被告工程部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施工现场并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由被告验收使用,但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89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已经签订,但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工体北路通信管道施工合同》。该合同书载明,工程总投资额为428995元;工期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油面竣工;工程结算原则及方式为乙方进入工地工作量达到50%时,甲方付给乙方50%预付款,工程验收完成后,甲方将剩余款项年底前一次性全部结清。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流动津贴支付单》两份,用以证明其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该两份《流动津贴支付单》上写有有关人员姓名、支付津贴的标准及数额,没有原告、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工程核算单》和证人逯×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逯×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核算单》上有“陆**”签名,逯×出庭作证称:“从长虹桥到工体西里的红绿灯那段电信工程(包括铺管、挖坑、砌*)是我们做的,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干,现在还没有完工。《工程核算单》上签名是我所签,我写的是‘陆’字,身份证上是‘逯’。”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体北路通信管道施工合同》、《流动津贴支付单》、《工程核算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两份《流动津贴支付单》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两份《流动津贴支付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没有载明相关人员及津贴的支付与本案涉案工程系何关系,因此,对于该两份《流动津贴支付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该两份《流动津贴支付单》主张其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8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原告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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