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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限公司与中国广播电**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龙**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广播**司北京分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路电视,被告向原告先期支付总工程款十五万贰仟元整的50%给原告作为预付款,工程结束后再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项的50%余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质量标准完成该项工程,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按照被告质量标准完成工程是不准确的,双方有合同关系,但原告工程只完成了一半就撤离了,我们已经支付了一半的工程款;本案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从2012年4月15日起算,该日双方由于工程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就撤离了,原告主张工程款应从该日起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CCTV演播室系统,4个4讯道,1个2讯道和1个6讯道系统;工程地点为中**视台新大楼E02、E04、E05、C04、C05和C16机房;工程范围为机房设备安装,视音频线材制作铺设绑扎以及设备电源线的绑扎、工程范围为总线量的70%-80%;承包方式为工程范围内全承包;工程造价为15.2万元;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应付给乙方总金额50%预付款;工程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50%的余款;调试期间乙方不跟人,乙方负责把线做完,就算结束。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6万元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2012年4月15日以后拍摄的中**视台演播室(E02、E04、E05、C04、C05、C16)照片28张,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没有完工。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知道从哪里拍摄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

对于涉诉工程的工期,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至2012年6月28日,被告表示口头约定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称原告在2012年10月份通过电话向该公司索要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50%的余款,现双方均未就工程结束时间提供证据。被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工期至2012年6月30日,同时表示2012年10月原告曾打电话向被告要过剩余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4月15日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所完成的涉诉工程的工程量。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作为施工方,应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情况。本案中,原告称完成了涉诉工程全部工程量,被告只认可原告完成了一半的工程量。《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原告就工程量的发生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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