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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都**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就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装饰装修一事签订了《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内外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位于朝阳区左家庄北里3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后,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款,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2011年1月22日,被告无故将我公司清退出施工场地。双方在此之前已经就施工工程量等进行了确认。因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我公司诉至法院。2012年9月25日,法院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30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460867元,我公司给付被告质量保证金58543.35元。2012年11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75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我公司与被告随后履行了上述判决。自2011年1月22日,被告无故将我公司清退施工场地后,直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未就我公司施工范围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但是被告至今未依照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8543.35元,并以58543.3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内外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35号楼的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内外装修工程,承包内容为图纸施工范围的所有拆除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具、二级电箱以下的所有临电设备。施工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包死价621598.21元。合同第7.3条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95%,余额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款,被告在质保期(两年)满、原告完成保修工作、业主已将保修款支付给被告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第14.4条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1年1月22日撤离现场。

此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669111.6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51260.1元、鼓动工人闹事的罚金300000元、工程维修金123916元,同时要求支付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307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0867元,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质量保证金58543.35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7576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虽然原告未依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内外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完工,但双方均认可合同范围之外存在增项工程,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亦予以确认,因此,并非原告单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的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维修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若被告认为原告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进行修复,被告并未举出其曾通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以及原告拒绝修复的证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内外装修工程分包合同》、(2011)朝民初字第30764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7576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北京市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内外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在两年保修期满后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撤离施工现场,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修期限应自原告撤场时间开始计算。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鉴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都建设**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五万八千五百四十三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国都建设**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前项质量保证金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国都**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国都**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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