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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环氧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进行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大西洋新城G区地下车库。此后,我公司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却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8163.1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合同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131760元。合同签订后,直至2013年7月22日,原告承认不合格面积仍有2500平方米,2013年7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款、质量保证金,工程尾款尚有598163.15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应在整体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经我公司确认无其他瑕疵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也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因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1、就其施工工程中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维修;2、支付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63952.80元、延误工期违约金1200000元。

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进场施工,5月31日被告才对施工图纸和样品进行了确认。且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漏水、雨水浸泡的情况,造成我公司无法施工。截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仍未向我公司交付地下三层的施工场地。2012年6月16日、17日,因被告安装电表造成停电,我公司停工。此外,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多次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保修期未过,我公司同意就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维修,但因不存在延误工期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环氧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以下称涉诉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45天,具体进场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指验收合格之日,以被告或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合同价款为2131760元,采用固定总价及综合单价加设计变更、洽商增减帐的方式确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原告人员、材料进场,经被告确认地面完成初步清洁工作,并上“面层”(即环氧树脂地坪漆)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5%;整体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经被告确认无其他瑕疵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余合同总价款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保修开始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并经双方验收确认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后,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质量应达到现行国家或北京市专业(高级评定标准)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和被告设计要求,达不到约定条件的部分,被告一经发现,可要求原告返工,原告应按被告要求返工,直到符合约定条件,因原告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由原告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并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的工期竣工的,原告需向被告按每延迟一天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被告全部损失,此款项由被告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需无条件返工,且工期不顺延;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此款由被告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工程部于2013年7月3日发至稽核部的【2013】工字第412号文件,载明“根据G区车库地坪漆当时施工的实际情况和验收使用情况,当时总体工期紧迫和地下室结构出现的返潮渗漏情况,又为了不影响向总体进度和业主交房验收,当时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度完成此项工程,在验收时出现不合格项目未办理验收手续。……经过各部门和物业公司现场验收评估大约有1600平米不合格,占总面积的10%左右,其不合格的主要原因为地坪漆厚度不达标,厚度误差范围约为30%。通过共同开会协商,建议按1600平米地坪漆工程款的30%进行扣减,施工方基本同意按此比例扣减。由于在合同中约定在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时间为一年期限,现车库使用已超过一年基本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建议在办理完毕验收手续后让其再承担质保一年,以满足维修需要,同时给正式为其办理合格验收单和相应的扣减结算手续,并按合同条款支付其工程款项。”

二、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工程验收单》,载明“开工时间:4月28日,竣工时间6月17日,工期45天,验收意见:地下B2层局部不合格面积2500平方米,扣除款项按合同金额的30%计算,质保期增加一年。”

三、2012年5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原告表示因场地面湿度大、作业面有施工、踢脚线有损坏等原因不能进场施工,被告表示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结论为原告立即进场施工,5月13日封场,材料进场,被告给原告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

四、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发至原告的185号函件,载明“G区地下车库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最终版设计图纸及样品已确认,现将确认版图纸发至贵司。B1、B2层地坪漆于2012年5月14日进场施工,根据目前施工进度及现场实际情况,贵司应于6月8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B1、B2层)的全部工作内容。”

五、原告发至被告的《工程进度确认单》,载明“环氧地坪部分自5月13日进场施工,截止5月31日,我司完成地下一、二层环氧地坪面漆施工。因地下三层贵司尚未向我司移交工作面,故地下三层暂未进行地坪漆施工。以上情况,请贵司予以确认。”此确认单左下角“建设单位(签字)”处签有“地下一、二层地坪环氧砂浆6月15日前改完,杜**;尚东*、赵**;2012年6月11日”。

六、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发至原告及其他施工方的435号函件,载明“我司将在2012年6月16日及6月17日两天安装电表及相关工作,届时户内的电将停掉,因此要求贵司做好相应的工作安排,以避免窝工等情况的出现。2012年6月19日G区进行低压发电,需要在地下一层进行发电等相关工作,因此必须确保地下一层畅通。”

七、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发至原告的232号函件,主要内容为结合G区现场实际情况并征得设计单位意见,原部分工作内容有所调整。调整内容存在增减项,请原告及时办理相关增减项洽商手续,并无工期索赔。

八、原告发至被告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贵司提出的完工日期,我司提出质疑,原因如下:1、地下三层局部反水,混凝土开孔未浇筑问题未处理;2、6月23日晚下雨导致地下三层大面积被水浸泡,于6月24日一直未处理;3、地下一、二层还有局部的渗水以及从顶棚处漏水;4、地下一、二、三层墙面局部有大大小小渗水、发霉等现象;5、阳光雨棚下区域一直无法交出工作面;6、根据交通设施确认的道钉、减速带样品,我公司组织安装,请确认;7、地下一层因安装电路桥架有5个车档无法安装。以上问题请贵司尽快处理,上述问题已经造成工期延误,请贵司适当顺延工期。”此联系单下部手写载明“地下三层6月29、30日务必车位线拓号完成,其余设施陆续完成;尚东明、吴*;2012年6月28日”。

九、2012年7月1日的《工程移交单》,载明“移交部位:G区B1、B2层;移交内容:车位线、车位号、车轮挡、护角、防眩色带、指示标识、出入口、电梯楼梯标牌、环氧树脂地坪;移交意见:项目齐全,同意交付;遗留问题:1、踢脚线未到位,2、护角墙面局部修复,3、B1层差6个车轮挡安装,4、车位线(一个)需补漆,5、电缆地沟坡空鼓,6、防晕色带漏涂,7、行车标识牌根据现场情况调整补充,8、地面保洁不到位。以上问题15天完成整改。注:本次移交只对现状进行交接使用,待整体完成后再进行验收。”

十、2012年7月17日的《工程移交单》,载明“移交部位:G区B3层、坡道;移交内容:车位线、车位号、车轮挡、护角、防眩色带、指示标识、出入口、电梯楼梯标牌、环氧树脂地坪;移交意见:项目齐全,同意交付;遗留问题:1、B2-B3坡道中线位置调整,2、3050车位等线条需重划,施工方自查整改,3、踢脚线处色带不收口,4、部分地面补漆重涂。”

十一、2012年8月3日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G区地下车库地坪漆、交通设施B1/B2,B3层分别于7月1日、17日移交物业并已投入使用,具体验收时间视厂家整改完成时间确定。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1、【2013】工字第412号文件可以证明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2、185号函件虽载明设计图纸及样品系该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提供,但此前原告施工地坪漆并不需要图纸和样品,故不影响工期;3、《工程进度确认单》上签名的“尚**”、“赵**”确为该公司员工,但签字仅代表收到该份文件,并不代表认可原告的陈述;4、435号函件涉及的是户内停电,并不影响原告工期,即便影响,也仅有2天时间;5、232号函件载明工程有增减项,因此对工期没有影响;6、《工作联系单》上签名的“尚**”,也仅代表收到该份文件,并不代表认可原告的陈述;7、2012年7月1日和7月17日的2份《工程移交单》载明有诸多遗留问题,原告未能整改完成。

被告提交:一、《工程付款明细表》,显示工程结算金额2412877元、已付款金额1598820元、工程保修金120643.85元、扣款(验收不合格)95250元(127*30%*2500)、工程结算尾款598163.15元,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就涉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二、一组快递单,用以证明其曾通知原告要求保修,但原告拒收邮件。原告认可未收到相关快递,亦认可被告曾口头要求进行维修,并表示该公司未维修系因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

关于工期:被告表示,依据原告发至被告的《工程进度确认单》,进场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截至双方签订《工程验收单》的2013年7月22日,原告仍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故相关期间均应计入工期。原告表示,涉诉工程地下一、二层的进场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地下三层的进场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原告认可工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17日,但表示应当扣除被告迟延移交地下三层延误的工期,停电无法施工的工期2天,以及雨水浸泡无法施工的工期4天。

关于质量问题:被告表示由于存在2500平方米地坪漆施工质量不合格,该公司在结算时扣除了相应造价,同时,由于2012年7月1日和7月17日的2份《工程移交单》载明有诸多遗留问题,原告未能整改,故仍应扣除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原告表示因质量不合格被告已经扣除了部分工程款,扣款行为本身就是因质量不合格双方的一种协商处理意见,故该公司不应再支付违约金,且2份《工程移交单》上载明的问题该公司已经维修,但并未就此举证。

以上事实,有《环氧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进度确认单》、《工作联系单》、《工程移交单》、《工程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环氧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工程付款明细表》,被告尚欠工程尾款598163.15元未支付,双方均认可这一事实,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同意就涉诉工程中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维修,本院亦不持异议,并将给予原告一定的维修时间。

关于工期,结合合同约定、2012年5月12日的《会议纪要》以及原告发至被告的《工程进度确认单》,本院认定原告进场施工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工程进度确认单》已载明“因地下三层贵司尚未向我司移交工作面,故地下三层暂未进行地坪漆施工。以上情况,请贵司予以确认。”考虑到上述文字表述,被告公司员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仅仅视为接收,而应当视为对原告陈述的认可。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原告未就涉诉工程地下三层进行施工,无法施工的原因在于被告,相关期间应当顺延。

关于竣工日期,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7月1日、7月17日,原告分别将涉诉工程地下一、二层以及地下三层交付给被告,双方在此之前未就涉诉工程办理过竣工验收手续。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院认定涉诉工程地下一、二层以及地下三层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7月17日。

基于上述分析,涉诉工程地下一、二层的施工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1日,共计50天;涉诉工程地下三层的施工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17日,共计36天。2012年6月16日、17日被告安装电表造成停电,其于6月17日当天才将这一情况通知原告,原告主张相应扣除工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迟延交付图纸和样品、漏水及雨水浸泡、设计变更等情形造成工期延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涉诉工程实际工期为48天,对于延误工期的部分,原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关于质量问题,2012年7月1日、7月17日的《工程移交单》上分别载明了遗留问题,原告称其进行了维修,但并未就此举证。2013年7月22日的《工程验收单》上也载明有2500平方米不合格,双方结算时虽已扣除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但并未扣除违约金。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将依据合同约定,从被告欠付的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

考虑到双方就涉诉工程没有办理过竣工验收,而合同中关于工程尾款支付的约定以此为基础,加之2013年7月25日的《工程付款明细表》亦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原告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故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十四万四千二百一十元三角五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就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中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维修。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3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7103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有限公司负担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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